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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国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飞,男,1999年2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飞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吴国飞到兴义市富兴一街11号“部落网咖”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灰色华为P8手机盗走。2、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吴国飞到兴义市富兴一街11号“部落网咖”内,趁被害人林某熟睡之机,将其握在手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金色OPPOR9型手机盗走。赃物已追回发还林某。3、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吴国飞到兴义市荷花巷“星际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将周某放在吧台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金立F100型手机盗走。4、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国飞到兴义市市府南路37号张记羊肉粉馆内,将被害人伍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金色三星牌C7型手机盗走。赃物已追回发还伍某。认为被告人吴国飞有多次盗窃、坦白、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串号、手机保修卡、手机收据,吴国飞指认盗窃手机照片;被害人王某、林某、周某、伍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碟;被告人吴国飞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国飞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国飞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国飞一年内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吴国飞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国飞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赃物折抵现金),其中王某人民币1100元,周某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