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廖继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继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继东,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5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泉,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继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继东及其辩护人郭华、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廖继东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给其儿子汇款时,发现被害人黄某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并可以继续操作,但无法领取现金,被告人廖继东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卡内20000元转到其邮政银行卡内,后将被害人黄某遗忘的银行卡丢弃。破案后,涉案赃款200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继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存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继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继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继东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所以建议对被告人廖继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廖继东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给其儿子汇款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卡号为62×××57的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并可以继续操作,即产生冒领该卡内存款占为己有的念头。但因取款机无法操作领取现金,被告人廖继东趁旁边无人之机,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银行卡内的20000元转到其卡号为62×××97的邮政银行卡内,确认取款机提醒转账成功后,被告人廖继东将被害人黄某的银行卡取出并离开现场,后将该卡丢弃到街边垃圾桶里。2017年12月27日,廖继东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查询,确认20000元已转到其银行卡账上,但因害怕而一直不敢将转至其账户的钱取出使用。破案后,被转走的20000元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黄某。另查明,被告人廖继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廖继东还委托家人多次上门找被害人黄某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害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通用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廖继东的供述、扣押笔录、现场勘验和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继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冒领他人存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继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亦无前科劣迹。综上,对被告人廖继东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继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继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