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邱强、朱世萍与被告邓开华、南充市金盛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阶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强,朱世萍,邓开华,南充市金盛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阶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877号原告:邱强,男,生于1991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萍,女,生于1965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开华,男,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南充市金盛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理人:钟海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苍,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南充市金盛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李阶芳,女,生于1972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负责人:周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四川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强、朱世萍与被告邓开华、南充市金盛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李阶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大胜、郑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强、朱世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邓开华、被告金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海苍、被告李阶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51712.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2日0时50分许,被告邓开华驾驶川R55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顺庆区国道212线潆溪望月楼路段与行人邱全民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邱全民受伤,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南充市金盛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阶芳,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为被告邓开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邱全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邱全民作为行人行走在路上,未违反任何道路交通法规,原告认为当事人邱全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邓开华、金盛公司、李阶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保单、原告的主体资格、死者邱全民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等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保单、原告的主体资格、死者邱全民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死者邱全民系醉酒在路上行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及被告邓开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各认可500元。原告对被告邓开华垫付25000元无异议。但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死者邱全民系醉酒在路上行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及被告邓开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各认可500元等问题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的死者邱全民系醉酒在路上行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及被告邓开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各认可500元等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中查明的事实逐一分析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对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划分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其中当事人的醉酒事实已作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一个介入因素,故被告对此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抗辩的事故车辆超载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免赔10%的问题,因本院应被告的申请依职权向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调取的证据显示,事故车辆并未超载,虽被告对该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抗辩的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各认可500元等问题,本院结合事故的原因及其他事实综合全案考虑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死者邱全民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亲属应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邓开华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其交通肇事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邓开华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阶芳,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被告李阶芳对被告的邓开华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阶芳与被告邓开华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阶芳与被告邓开华应依法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开华驾驶的被告李阶芳所有的川R55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保险公司承担限额以外的费用,应由被告邓开华与李阶芳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被告金盛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因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对被告邓开华与李阶芳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住、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适用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费用即,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死者邱全民死亡时未满60周岁,赔偿计算20年,即28335元×20年﹦566700元。2、丧葬费27212元。依照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因2016年度四川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即54425元÷2﹦27212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40000元。4,交通、误工费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权利人交通、误工损失的侵害人应予赔偿,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费用中,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川R55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元、交通、误工费3000元共计596912元在川R55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0000元,其余526912元本院依照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的主次责任认定酌情由被人寿保险公司在川R55X**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21529.6元,其余105382.4元原告邱强、朱世萍自行承担。诉讼费9863元被告邓开华、李阶芳已垫付,本院依照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的主次责任认定酌情由被告邓开华、李阶芳承担7890.4,由原告邱强、朱世萍自行承担1972.6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邱强、朱世萍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531529.6元。被告邓开华、李阶芳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890.4元,扣除之前垫付的34863元(包括9863元诉讼费)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邓开华、李阶芳支付26972.6元,品迭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邱强、朱世萍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504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邱强、朱世萍支付保险赔偿金50455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被告邓开华、李阶芳支付保险赔偿金26972.6元。三、驳回原告邱强、朱世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3元,由被告邓开华、李阶芳承担7890.4(被告邓开华已预交,此费用已经品迭处理),由原告邱强、朱世萍承担19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开荣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