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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缪劲松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4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劲松,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3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劲松犯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被告人缪劲松与周某1、沈某、汤某、承安杰(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4、5月间某日下午,由周某1提议并安排,以周某1帮被害人林某解决其与“南京人”缪劲松的矛盾为由,将被害人林某诱骗至江阴市人民东路上的东辉宾馆某房间内。后被告人缪劲松采用拳打脚踢、沈某采用持刀威胁、汤某、承安杰假装因欠钱被被告人缪劲松拘禁在宾馆以制造气氛等手段胁迫被害人林某参与“炸金花”赌博,周某1假装居中调停劝被害人林某和其一起赌博,被告人缪劲松负责记账。赌博过程中周某1故意输人民币40万元左右,被害人林某赢人民币10万元左右。周某1遂以帮被害人林某解决矛盾为由要求被害人林某与其平摊输赢,周某1及沈某等人又强迫被害人林某写下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事后被告人缪劲松持借条至被害人林某家中讨要15万元赌债,被害人林某遂报警,周某1得知被害人林某报警后遂将借条归还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劲松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1、汤某、承安杰、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及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缪劲松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南苑村西金家村23号二楼东南侧的房间内容留缪吴某、缪某、朱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劲松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缪吴某、缪某、朱某、胡某、承安杰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及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劲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其中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缪劲松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劲松犯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劲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正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