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506号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红,峰路昆城中欣广场2幢31号房。法定代表人:吕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霞,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被告张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物业费用181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与世界贸易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从2013年3月1日起为世界贸易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每月向业主收取。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参与司法网拍成功竞拍原业主位于世界贸易中心B1912、1913的房屋。原业主从2013年3月1日起无故拖欠应缴物业费用共计18163元。司法拍卖中约定该房屋如有水电、物业费等拖欠,由买受人自行查证并承担所欠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原业主所拖欠物业管理费。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迄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炜辩称:物业费是2013年的,故对诉讼时效存在异议。涉案房屋是被告拍卖所得,原来业主的相关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拍卖的房屋内全部是垃圾,而且一面玻璃墙已经破裂,随时可能掉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告知物业,物业没有回复,综上,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物业费。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共计184.17平方米。2、物业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2.75元/平方米/月。3、拍卖网截图打印件、司法网的交易确认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通过常熟市人民法院司法网拍购得涉案房屋,现已进行了产权变更,司法网拍截图上的变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中明确了拍品现状,如有水费、电费、物业费的欠费,由买受人查证后自行解决,被告购得涉案房屋,对于司法网拍的要约都已经明确了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对此达成了购买该房屋以及相关权属义务的一致意见,相关权利义务自2016年2月14日已经转移给被告方。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2016年10月18日催缴通知单、物业费明细表,证明原告自被告拖欠物业费后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催缴,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张炜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不予认可。合同第四条有异议,现在房屋的玻璃墙已破裂,物业并未对玻璃墙进行维修。合同第十一条原告方也没有尽到义务,物业应该进行安全巡视,所有业主的建筑垃圾都堆放在被告的房屋内。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物业管理进行一年一次的考核评定,如物业公司失职的可以终止合同,另外合同约定每半年公示物业的履行情况,这个也不知道有无实际公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被告换了地址,所以没有收到催缴通知书。被告张炜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涉案房屋的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涉案房屋里面堆满垃圾,而且一面玻璃墙已经破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物业应进行维修。经质证后,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系涉案房屋的照片,对于被告提及的房屋内存在垃圾的情况,因上述房屋系被告实际所有,并非公共面积,原告无权随意进出房屋,且不属于委托服务事项内。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业主委员会将世界贸易中心(物业名称)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2.75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委托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该合同到期后,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业主委员会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其他约定不变。2016年2月14日,本院对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1912、1913房屋在司法拍卖网上公开拍卖,并对变卖标的物的情况进行公示,其中明确如有水电、物业费等规费拖欠,由买受人自行查证并承担所欠费用。后由被告张炜在拍卖中竞买成功。2016年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熟执字第001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1912、B1913房屋交付给竞买人张炜所有。张炜与陆丽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上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184.17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张炜系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1912、1913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84.17平方米。涉案房屋系被告通过司法拍卖所得,拍卖公告明确房屋上所结欠水电及物业费等相关规费,由买受人承担。被告作为竞买人对于上述事宜系明知且予以接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房屋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结欠的物业管理费181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企业一直在为业主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连续状态。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竞买人,对于房屋拖欠物业费以及应由买受人承担的情况系明知且予以接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内堆放垃圾,且有玻璃破裂,原告对此未进行处理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服务事项。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81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张炜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