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桂君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蒋文浩、张文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君,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蒋文浩,张文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349号原告:郭桂君,女,1954年7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负责人:张久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荣军,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蒋文浩,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张文哲,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北京市玮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君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被告蒋文浩、被告张文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被告黄河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符荣军、被告蒋文浩、被告张文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君诉称:2016年9月28日11时45分,原告乘坐被告蒋文浩驾驶的辽AJ22**号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东区小北关街联合路路口时,向右侧变道超车时与被告张文哲驾驶辽AE2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东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蒋文浩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文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原告又到辽宁中医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1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4666.67元、护理费11841元、交通费343元、复印费104.8元、用具费208.6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河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该车是我公司车辆,驾驶员蒋文浩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就诊于辽宁中医有异议,因463医院未出具转院证明,伤残鉴定未做成,5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与原护理人事实有出入,我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证明,原告已是退休人员,不应有误工费,提供的证据没有催乳师的资格证书。我公司让原告购买的远红外电热理疗仪,我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被告蒋文浩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属于客运分公司,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哲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辽AE22**号的驾驶人,该车属于沈阳易方科技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我自愿承担沈阳易方科技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全部赔偿责任,不需要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医疗费、伙食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我公司查勘时原告为家属护理,月工资3000元,因此护理费我公司仅同意按实际护理人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进行赔偿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标准已经超过3500元,如原告无法提供完税证明,即实际工资扣发证明,在原告以达到实际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1时45分,原告乘坐被告蒋文浩驾驶的辽AJ22**号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东区小北关街联合路路口时,向右侧变道超车时与被告张文哲驾驶辽AE2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蒋文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文哲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药费259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674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34天(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辅助器具费208.6元。另查明,被告黄河公司系辽AJ22**号车辆的车主。被告蒋文浩系被告黄河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沈阳易方科技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E22**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文哲系肇事时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护理证明、家政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书、催乳师复印件、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蒋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文哲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河公司是辽AJ2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黄河公司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原告发生的合理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E22**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259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的问题,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被告黄河公司赔偿医疗费249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841元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雇工护理每日发生230元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住院期间每日发生230元护理费及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共发生护理费6740元(230元×28天+300元)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666.67元的问题,并提供医院诊断书、催乳师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通过核实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对诊断书天数确认为34天,误工天数共计62天(住院28天+休息34天)。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的情况,无法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共计发生误工费6306.5元(37127元/年÷365天×6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260元(10000元-6740元),由被告黄河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04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的问题,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343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由被告黄河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04.8元的问题,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黄河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用具费208.6元的问题,因被告黄河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桂君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桂君护理费67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桂君误工费3260元;四、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桂君医疗费24913.82元;五、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桂君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六、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桂君误工费3046.5元;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桂君交通费200元;八、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桂君复印费104.8;九、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桂君用具费208.6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250元,由原告郭桂君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