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诉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某,梨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四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某,铁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纯。被告:梨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四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责人: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铁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隋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某、梨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四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某、铁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天书、人民陪审员丛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被告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审理被告郑某某、梨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四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23日16时10分许,郑某某驾驶吉CEXX**/吉CXX**挂重型货车沿昌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辽MTXX**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某某、李某、张某受伤,道路护栏、路灯被撞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2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腔积液、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后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共支出医疗费29416.08元。一级护理72天,二级护理196天。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为十级伤残。经查,吉C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吉C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辽M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416.08元(门诊160.61元、住院5984.67元+23270.80元=29255.47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天)、营养费3450元(115天×30元/天)、误工费25200元(180元/天×140天,张某受伤前一直在西丰县农丰生防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5400元)、护理费10172元(101.72元/天×40天×1人+101.72元/天×30天×2人)、交通费4400元(从昌图到沈阳骨科医院的救护车费2700元,从沈阳骨科医院打车回西丰700元,去昌图、西丰、铁岭打车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31126元/年×3年×10%)、鉴定费900元,合计148577.88元。要求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郑某某、梨树县某某运输公司、四平金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铁岭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梨树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李某已在2016年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224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赔偿李某的医疗费7110.35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1489.77元、护理费1443.60元、交通费264元。请法院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其它当事人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公司已对张某的医疗时限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3.5个月,也就是说张某在3.5个月内治疗相应的费用合理,超出3.5个月以外的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由于张某人为的扩大了相应的损失,医疗费超过3.5个月以外的费用均应由其本人承担。关于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错误,没有115天的相关证据。营养费也应根据其相关鉴定机构或医嘱进行确定,医��在治疗期间没有写“加强营养”字样,说明张某伤情不需要相关的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的手段。关于误工费,张某欺骗法院,误工费每月5400元不能成立。相关的护理鉴定已经产生,护理费是由伤后伤者所需要的护理时间确定,不应再另行计算张某的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被告吉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CXX**挂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它意见与梨树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辽MTXX**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道路乘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投保车辆每座限额是200000元。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由本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它同意梨树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李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张某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2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腔积液、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后肋骨骨折、右肩锁关���半脱位,共支出医疗费29416.08元。一级护理72天,二级护理196天。经庭审质证,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李某对原告在沈阳的住院病历及诊断没有异议,对西丰县第一医院的病历有异议,沈阳的住院病历记载张某为肩胛骨骨折、面部擦伤,而西丰县第一医院诊断为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两个医院出具的诊断互相矛盾。西丰县第一医院从2月5日到4月10日有医嘱,从4月10日到2016年10月17日没有长期医嘱,张某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都是空床期。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清单显示没有用药治疗,均是检查费用与住院的费用。有普通病房、有高间病房,保险公司保护的是普通病房,没有保护高间病房,这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高间病房为59天,每天130元。还有一张是眼底检查的费用,与此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限及护理期限���应以鉴定为准,即住院期限3.5个月、护理期限70天。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关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原告出院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数额为19505.47元。3、护理人员戴春阳、张英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李某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记载联系人为李小翠,未标明其他护理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西丰县农丰生防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曹刚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三张。证明张某2015年1月到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西丰县农丰生防专业合作社工作,有固定收入,月工资5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没有异议。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工资金额有异议,因为原告每月工资54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出具个人完税证明,否则证明不了真实性。工资发放表没有制表人签字及财务公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该公司工资发放名册未体现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张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为西丰县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李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6、交通费��据六张、出租车司机肖国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二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院救护车费收据一份。证明转院救护车费、转院打车费、住院期间其亲属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共支出6080元(救护车费27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26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李某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护理人员有交通费,护理人员已经给付了护理费,并且护理的职责是在医院护理。出院打车费不真实,票据证明不了与入院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相符,证明不了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考虑。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3000元。7、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张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5.8%,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没有异议。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虽然是人民法院委托,但该鉴定依据了沈阳和西丰两份病历,两份病历一个记载是肩胛骨骨折、一个是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两份病历不一致,片面的引用了西丰县第一医院的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诊断为依据,导致鉴定丧失了准确性,不严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日已经实行了新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该鉴定引用已经废止的鉴定标准,鉴定结果不正确,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申请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8、驾驶证。证明郑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李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9、行驶证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吉CEXX**登记所有人是梨树县某某运输公司、吉CXX**挂登记所有人是四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李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10、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吉CEXX**在被告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吉CXX**挂在被告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李某具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李某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某,该车挂靠在铁岭某某某某有限公司。3、保险单三份。证明李某肇事车辆在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及道路乘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0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及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梨树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审理中,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李某驾驶的车辆在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乘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某及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及李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梨树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交通事故致头面外伤、胸腔积液、右侧后1肋骨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肩锁关节半脱位,医疗时限为3.5个月、误工时限为140天、护理时限是70天。梨树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及被告梨树支公司、吉林分公司及铁岭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郑某某、梨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四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及吉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有:西丰县农丰生防专业合作社总经理王伟的询问笔录及该公司相关工资发放名册。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工资发放名册也没有异议。被告梨树支公司对询问笔录中王伟的陈述有异议,既然张某的继父王伟能证实张某的工资发放,张某就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所作的陈述具有真实性。相反,另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所作的证词与事实截然相反,张某没有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张某没有在工资发放的名册中,另一份笔录涉及张某欺瞒法院,所以张某每月5400元的工资不能成立。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的天数为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误工遭受了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吉林分公司及铁岭中心支公司同梨树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西丰县农丰生防专业合作社总经理王伟的陈述事实与本院从其财务中调取的证据相矛盾,该询问笔录中所陈述事实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工资发放名册是财务原始凭证记载,真实有效,应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月23日16时10分许,郑某某驾驶吉CEXX**/吉CXX**挂重型货车沿昌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辽MTXX**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某某、李某、张某受伤,道路护栏、路灯被撞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根据梨树支公司及铁岭中心支公司申请,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交通事故致头面外伤、胸腔积液、右侧后1肋骨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肩锁关节半脱位,医疗时限为3.5个月、误工时限为140天、护理时限是70天。梨树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80元。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5.8%伤残等级十级。支出鉴定费90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05.47元、伙食补助费1665元(其中,在沈阳住院期间30元/天×6天=180元、在西丰住院期间15元/天×99天=1485元)、误工费11939.20元(85.28元/天×140天)、护理费7120.40元(101.72元/天×70天×1人)、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31126元/年×3年×10%���,合计114819.87元。另查,吉C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吉C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辽M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200000元。李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梨树支公司在本次事故李某起诉案件中,经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224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110.35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1489.77元、护理费1443.60元、交通费264元、营业损失900元,合计11342.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吉C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扣除已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7245.3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扣除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197.3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吉C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保的被告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郑某某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由辽MTX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李某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郑某某、梨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四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相关诉讼费用后,由被告梨树支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754.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11939.20元、护理费7120.4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合计93649.40元。以上总计96404.05元。扣除该公司支付鉴定费1080元及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8951.20元,赔偿额为86372.8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8415.82元的70%,即12891.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8415.82元的30%,即5524.7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四、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8951.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医疗时限、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鉴定费10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71元及医疗时限、误工时限、护理时限鉴定费1080元,合计3151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596元及伤残鉴定费900元的70%,即2447.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596元及伤残鉴定费900元的30%,即10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冮雪冬审 判 员 褚天书人民陪审员 丛 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