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琼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刘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琼,刘国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962号原告:高琼,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荣,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周振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男。原告高琼与被告刘国荣、无锡宏发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宏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高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被告刘国荣、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34,9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刘国荣驾驶号牌苏BA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江田东路出东兴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国荣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国荣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6,800元,事发时系为公司开车,但是其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后自行与公司结算。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及年限,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苏BAXX**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被告刘国荣已经垫付现金6,8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于上述医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4,848.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1元)。2017年4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5月18日,该机构出具尚法[2017]残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琼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高琼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并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自2015年2月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江田东路XXX号楼11号楼425室;其自2015年5月至事发时于上海绪厂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每月5,335.35元,事发后休息期内发放工资8,260.9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伤残鉴定时未拆除内固定、且骨折未愈合医疗未终结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本市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完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国荣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国荣赔偿。对于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34,848.87元。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20日,确定为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计算20年,确定为115,3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7,200元,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126日,确定误工费为14,147.57元,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误工损失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剩余医疗费24,848.87元、��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38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147.5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1,040.44元,由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36,624.26元。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刘国荣赔偿原告。因被告刘国荣已支付原告6,8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3,800元,从被告太平无锡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扣除,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变更为32,824.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琼1**,2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琼32,824.26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国荣3,800元;四、被告刘国荣赔偿原告高琼3,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高琼负担515元(已付),由被告刘国荣负担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