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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明,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3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2016年3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常���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某日,被告人覃明从张某某(在逃)处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自制以火药为动能枪支一支(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被检材能发射国产12号猎枪支具有杀伤力),并将该枪放在自己位于本市武陵区芦山乡岩桅子村8组家中。经民警说服教育,覃明于2014年3月20日主动将枪支上交公安机关。该院认为,覃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明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覃明的个人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沙铁路公安处常德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覃明在民警的劝说下将枪支上交后多次传唤不到案,后被抓获的经过。3、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3月20日从覃明处扣押枪支一支。4、物证照片,经覃明辨认,确系公安机关从覃明处扣押枪支的事实。5、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接到覃明的电话,要其出去玩,后在晚上六、七点钟覃明开车到甘露寺接的。当时张某坐在车上后排,其就上了副驾驶的位置;张某手上拿了一把枪,枪长八九十公分,枪管是铁的,枪把上有红色塑料,覃明跟其说张某要把枪卖给他,并要其和他一起去他覃明的老婆要钱,说是做生意差钱,其就答应了;后来去接了覃明的老婆然后去甘露寺大市场旁的农业银行取了3000元钱,覃明把钱给张某。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的一天,覃明找其要了3000元,是在甘露寺大市场附近用银行卡在ATM机上取的,覃明要钱做什么不清楚,要钱时��上还有覃某某,不记得是否看到了张某某,当天覃明回家时没拿什么东西。7、常公物受(痕迹)【2014】3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能发射国产12号猎枪霰弹,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致伤力)。8、被告人覃明的供述,供述了系购买枪支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覃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覃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