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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老会与王小琴、张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老会,王小琴,张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244号原告:周老会,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小琴,女,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张腾飞,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生,住汝阳县。原告周老会与被告王小琴、张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老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全,被告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腾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老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从2016年3月算至借款支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在汝阳县上店镇西街村经营服装生意,两家关系较好,2015年8月9日,被告以扩大店面经营其它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并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底。王小琴、张腾飞写下5万借条,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推托,2016年10月份被告将门店转给别人还债。被告王小琴辩称,借款属实,这5万元是我出头和原告说的。被告张腾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琴、张铁网夫妇与原告周老会关系较好,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小琴找到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周老会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王小琴儿子被告张腾飞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周老会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月息1分,借款人王小琴、张腾飞,2014年3月3日。”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底,本金120000元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腾飞、王小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周老会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周老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琴、张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老会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小琴、张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