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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0点多钟,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N×××××号东风日产轿车到夏邑县王集乡王集街,将车停在华联超市门口,进入华联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挑拣蔬菜不注意时,将王某装在红色外套兜里的金色OPPOR9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一年以下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卢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程某、张小三(化名)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冉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秋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