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丽、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丽,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丽,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翠,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于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丽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担保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李志祥实际于2015年12月8日离婚,被上诉人提供的李志祥无配偶证明和离婚证均系伪造,上面的照片均非李志祥本人,李志祥在天津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其签名明显不同,因此,被上诉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推测上诉人同意抵押显失公平。津房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志祥与津房担保公司就天津市北辰区宜白北里2-6-201-213房屋签订的编号117044101201300071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注销该抵押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李志祥办理抵押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证明该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经公证的《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明抵押系李志祥的真实意思表示;2.户口登记簿、李志祥签署的无配偶声明、离婚证、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津房担保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李志祥证明没有婚姻关系或共有人,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3.往来收据3张,证明原告及李志祥对借款和担保事实知晓,并在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8日替李楠进行了还款。原告对抵押声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对户口登记簿真实性无异议,对无配偶声明、离婚证、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不予认可,与真实情况不符。对往来收据无异议。对于无配偶声明、离婚证、无再婚登记记录属于虚假材料,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签订的同意抵押声明已经过公证,应认定李志祥知晓并认可抵押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志祥名下,经公证,李志祥声明认可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津房担保公司为李楠的债务承担反保证责任。原告自认2015年10月李志祥告知原告其为李楠借款而将涉案房屋抵押的事实,之后还偿还了部分贷款,上述事实亦可佐证李志祥对涉案存在抵押情况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通过“无配偶声明”、“离婚证”、“无再婚登记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在针对房屋共有权人权利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涉案房屋抵押已经过房管部门的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证,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效力,该效力应予以保护。综合以上理由原告主张李志祥与津房担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和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该理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抵押权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注销该抵押权。李志祥在明知其有配偶的情况下,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可以佐证李志祥知晓办理抵押应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现因为李志祥原因,在导致办理抵押时未经得时为李志祥配偶的原告的同意,亦应由李志祥或其他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产生抵押合同无效的后果,对此原告应正确理解。判决:驳回温丽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全部由温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登记在李志祥名下,李志祥已于2013年9月2日签署经公证的同意抵押声明书,且已向被上诉人提供无配偶声明、离婚证、无再婚登记记录等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述材料予以审查后,与李志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亦已获得他项权证。上述无配偶声明、离婚证、无再婚登记记录虽被认定为伪造,但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与李志祥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温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温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