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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立靖与徐建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靖,徐建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611号原告:黄立靖,男,1961年10月26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务,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冠华花园A1栋2号。负责人:李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立靖与被告徐建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务、太平财保梅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586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9时50分,被告徐建务驾驶车辆粤M×××××号车在丰顺县××坑镇新世纪广场农村信用社门前与原告黄立靖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徐建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立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申请复核。原告黄立靖事故受伤后在梅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原告黄立靖为丰顺县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系梅州祥源达运输有限公司法人,故误工费应按2016年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年均工资72179元/年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2987元/365天×(23×2+180天)=39000.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年×20年×0.2=1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0元/年×(5+5)年×0.2×1/3=19333.33元;误工费72179元/365天×(23+180)天=4014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345866.72元。被告太平财保梅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原告伤情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医院医嘱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而司法鉴定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认为该费用的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异议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中2017年3月15日和2017年5月9日的两张票据,未见相关就诊资料,不予认可,其他由法庭审核认定。2、后续医疗费认可10000元。3、营养费认可20元/天×23天=46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等,故认可按80元/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原告鉴定系庭前单方委托,故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待重新鉴定结论后再作计赔。对鉴定费用不认可。7、抚养费,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抚养系数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8、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14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10、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认可。被告徐建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9时50分,被告徐建务驾驶粤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丰顺县××坑镇新世纪广场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驶入道路往湖下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黄立靖驾驶从湖下往丰顺公园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立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定[2017]第B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建务驾车驶入道路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黄立靖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徐建务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立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3334.4元,经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并脱位;2、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左下肢避免负重3月,注意功能锻炼。全体半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2、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复查费用约需要1000元。骨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取除内固定约需要10000元。注意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到丰顺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30元,于2017年5月9日到梅州市中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25.4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立靖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立靖后续治疗费以壹万叁仟元人民币为宜。该鉴定费用为4500元。被告太平财保梅州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申请书,要求对原告黄立靖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粤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建务,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从2011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徐建务驾驶的号牌为粤M×××××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黄立靖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无号牌车辆,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再查明,原告黄立靖是梅州祥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由丰顺县汤坑镇红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丰顺县公安局汤坑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显示:原告黄立靖的父亲卢涌熊,于1931年12月3日出生,母亲林美金,于1935年9月9日出生,目前健在。原告的父母共生育黄立靖、卢家和、林国松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事故虽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务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立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但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无号牌车辆,且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太平财保梅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有鉴定资质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并且是依据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原告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而被告太平财保梅州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黄立靖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3589.8元,有医院出具的原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财保梅州公司提出的2017年3月15日和5月9日两张票据未见相关就诊资料的抗辩,本院认为从原告就诊病历可知原告在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及门诊随诊,且上述两张票据上也注明是放射费和检查费,属合理的治疗费支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的数额医嘱及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医嘱只是一个估计数额,而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是经过合法程序评估所得的,故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2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即营养费应为23天×20元/天=4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2987元/365天×(23×2+180)天=39000.2元,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等,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按90元/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90元/天×(23天×2人+180天)=203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因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有提供相应票据,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000元/年×20年×0.2=160000元,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按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000元/年×(5+5)年×0.2×1/3=19333.33元,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时原告的父母年龄分别为85周岁和81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根据扶养人即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等,原告父亲、母亲应得扶养费分别为:25673.1元/年×5年÷3×20%=8557.7元,25673.1元/年×5年÷3×20%=8557.7元,合计17115.4元。10、误工费,原告主张72179元/365天×(23+180)天=40143.39元,但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115天,按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工资72179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为72179元/年÷365天×115天=22741.3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9375.33元。由于被告徐建务所驾驶的粤M×××××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建务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269375.33元-120000元=149375.33元,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属无牌无证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原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9375.33元×90%=134437.8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134437.80元=254437.8元。对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定。被告太平财保梅州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建务和被告太平财保梅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当庭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靖各项损失合计254437.8元;二、驳回原告黄立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25元,原告黄立靖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如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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