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峻瑞、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峻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7)兵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刘峻瑞(曾用名刘瑞满),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梁新兵,该法院院长。刘峻瑞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八师中级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第八师中级法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第八师中级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兵08法赔立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刘瑞满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刘峻瑞不服,依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17)兵08法赔立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返还赔偿义务机关错误执行的申请人位于石河子市幸福路12小区80栋40号门面房;3、请求赔偿相关损失1611250元(2005-2016年平均租金);4、请求退还多执行申请人案款195379.39元及双倍利息损失311106.97元[计算公式:本金×(0.07406154×2)×10年零9个月(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后续期间经济损失另行计算;5、请求赔偿申请人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第八师中级法院在执行刘峻瑞财产的过程中,以生效判决确定的(2000)兵八中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当时的执行依据,在执行过程中采取评估拍卖的方式,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案于2013年3月5日启动再审程序,已生效的(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作为本案原执行依据的(2000)兵八中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赔偿请求人刘峻瑞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经审查,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的规定,故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刘峻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对于刘峻瑞提出的第八师中级法院将其门面房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用虚假拍卖方式予以拍卖和出售,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刘峻瑞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