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树林与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树林,欧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591号申请执行人:刘树林,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欧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树林与被执行人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树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刘树林与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100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欧丽萍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树林借款50万元,支付该借款2014年10月20日前欠付的利息86667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申请执行人刘树林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24164.3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1459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623元,以上共计93391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欧丽萍933913.3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陈文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麻艳彬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