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江容、XX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江蓉,XX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339号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334284266。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一般代理),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蓉,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XX强,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江蓉、XX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蓉、XX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判决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5号4单元3层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城南支行(原城南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1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鼎国用(2012)第xxx号)作抵押。同日,城南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月利率为9.34375‰,逾期计收罚息(按合同期内月利率上浮50%,即14.01562‰)和复利。2015年3月24日,城南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2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经城南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12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被告刘江蓉、XX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6]xxx号文件,被告刘江蓉、XX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江蓉、XX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刘江蓉(借款人)与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江蓉向城南信用社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刘江蓉、XX强与城南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江蓉、XX强以共同共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5号4单元3层2号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鼎国用(2012)第xxx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在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4日,城南信用社向刘江蓉发放了贷款120,000元,刘江蓉向城南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1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95%,执行月利率为9.34375‰。贷款发放后,刘江蓉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复: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农商行与被告刘江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证明原告邻水农商行与被告刘江蓉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邻水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江蓉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然被告刘江蓉仅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邻水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江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邻水农商行主张被告刘江蓉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邻水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刘江蓉负担,故原告邻水农商行主张被告刘江蓉支付律师费2,4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贷款发生在被告刘江蓉、XX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XX强应共同清偿以上债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江蓉、XX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x号x单元x层x号房产为被告刘江蓉的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刘江蓉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邻水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蓉、XX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江蓉、XX强提供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x号x单元x层x号房产(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鼎国用(2012)第xxx号)享有抵押权;三、被告刘江蓉、XX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刘江蓉、XX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恋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