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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明贵、王光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贵,王光敏,田明功,邹广厚,烟台德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贵,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敏(系孙明贵之妻),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功,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广厚,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德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小区59-9。法定代表人:邹广厚,经理。上诉人孙���贵、王光敏与被上诉人田明功、邹广厚、烟台德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德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2012)文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孙明贵、王光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威商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文商初字第32号判决,发回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2)文商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孙明贵、王光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贵、王光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明功提交的销货明细中购货单位明确载明“烟台德沛隆”,孙明贵当时在烟台德沛隆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收料��作,可以说明田明功对此知情。且2009年田明功为涉案材料款也曾起诉孙明贵和邹广厚,说明其非常清楚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烟台德沛隆公司,而非孙明贵。田明功提交的销货明细中记载了单价及金额,而孙明贵提交的销货明细中并未记载单价及金额。田明功认可单价及金额均是孙明贵收料后其与邹广厚对账后填写的,进一步证明孙明贵系烟台德沛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开庭时,田明功和邹广厚均认可已支付的62805元系邹广厚支付的,可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主体并非孙明贵。孙明贵在原审时亦提供证人证实其为烟台德沛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2.邹广厚原审时称其与孙明贵形成供货合同关系,并将材料款全部支付给孙明贵,与田明功没有关系,但考虑其与孙明贵系亲属关系,因此未要求孙明贵出具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烟台德沛隆公司作为一个���规企业,没有收据根本无法入账。田明功辩称,其通过邻居介绍认识孙明贵,并与其协商供应材料,与邹广厚不认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烟台德沛隆公司、邹广厚未答辩。田明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911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销售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孙明贵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孙明贵共计向原告购买材料价值111916.7元,共付款62805元,尚欠货款4911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邹广厚与二被告原系亲属关系。邹广厚与曲海波共同出资设立烟台德沛隆公司,邹广厚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6日,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12月25日,孙明贵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在原告出具的建材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双方交易金额合计111916.7元,累计已付款62805元,尚欠49111.7元未付。被告称,根据其持有的明细表的第三联,“单价”及“金额”栏并未填写内容,原告提交的明细表第一联中该两栏均有内容,且原告提交证据的表头部分有裁剪的痕迹,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称,该明细表已装订,起诉时为了方便复印,进行的裁剪;该明细表最初形成时,“单价”和“金额”栏并未填写内容,是在双方对帐时根据双方均持有的价格目录添加的。被告称,根据原告对明细表“单价”、“金额”栏形成过程的解释也可以表明被告并未就所购原材料的价格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因为材料的价格都是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商定的,价款也是由第三人支付的,被告只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无权决定所购材料的价格。被告为证实其受雇于烟台德沛隆公司,其在明细表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于庭审中申请证人孙某、田某出庭。证人孙某因未携带有效身份证明未能作证。证人田某称,2007年4月至12月,证人在威海老车站西面的工地(恒丰佳苑)干活,被告孙明贵在工地上管材料,原告负责给工地供材料,被告孙明贵给邹广厚打工并负责监督施工。原告称证人只是在工地打工,对具体的情况并不知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孙明贵付给原告的,原告并没有从邹广厚处领取过材料款,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时称,根据原、被告各自持有的明细表,购货单位一栏填写的均为“烟台德沛隆”,可以推知,被告孙明贵系履行职务行为这一事实原告是知情的,且向原告付款的也是邹���厚。此外,被告孙明贵称其受雇于第三人烟台德沛隆公司,并由公司发放工资,每年工资30000元,但至今未领取任何工资,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被告辩称孙明贵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及在明细表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进行佐证,该证人也系恒丰佳苑工地的打工人员,对于被告孙明贵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甚明了,且通过对第三人的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被告孙明贵并非烟台德沛隆公司工作人员,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孙明贵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孙明贵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明细中签字确认,理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孙明贵支付货款49111.7元,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明贵拖欠原告货款的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光敏未提出证据证实孙明贵与原告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光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明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明功材料款49111.7元,被告王光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郇媛清与烟台德沛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因郇媛清对付款方式不认可,因此没有在合同中签字;2.邹广厚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三合电器经销中心签订的供销合同,证明德沛隆公司采购三合电器的家庭智能箱,证明工地上的材料由德沛隆公司采购,而邹广厚所称均由孙明贵采购;3.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安分公司与德沛隆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发货清单20张(孙明贵保存的),证明邹广厚施工的恒丰嘉苑工程系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安分公司承包的,有些材料由该公司提供,发货清单中的材料系该公司向工��供货的材料,接收人处大部分为孙明贵签字,也有邹广厚的签字,证明孙明贵为烟台德沛隆公司工作,在工地负责接收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田明功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且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与孙明贵之间是PPC的供应合同,孙明贵收取材料差价款,其销售给孙明贵的价格比较便宜,孙明贵销售给公司的价格高,孙明贵原来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来大批量用的时候其负责送货,送货时随货附清单明细,记载数量、规格,收货后在结算联中添加单价,双方核对无异后其将单据交给孙明贵,孙明贵按该单据支付货款,单价是双方提前协商的。孙明贵手中持有结算清单、随货同行两张单据。二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郇媛清出庭作证,证人称其认识小孙,但是不知道名字,不认识田明功,通过甲方认识的邹广厚,其经营海马品牌PPR自来水管并向恒丰家苑供���,邹广厚采购,其与邹广厚打交道比较多。邹广厚的工作单位其不清楚,好像是烟台哪一方的,其一般记载为“烟台四建”。其向工地送货,小孙收货并签字,之后其将一联交给小孙,另一联留存。其持小孙签字的清单向邹广厚索要货款,有时是邹广厚付款,有一次是小孙付款。邹广厚货款都邹广厚个人支付,基本上都是现款交货。后期欠付部分货款,货款全部由邹广厚个人付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人称其不清楚,其没有签订合同。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陈述属实,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田明功认为证人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孙明贵向邹广厚供应材料,邹广厚还欠孙明贵的钱,邹广厚是做安装的,孙明贵是供材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只有烟台德沛隆公司的盖章,且证人郇媛清亦不认可系其与烟台德沛隆公司签订的,该���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孙明贵的身份。且即使如孙明贵所述,公司之间往来的发货清单由其保管也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郇媛清所述系其与邹广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孙明贵是否买卖合同的主体,对涉案材料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孙明贵主张其在烟台德沛隆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收料工作,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虽然涉案供货明细单中载明购货单位为“烟台德沛隆”,但烟台德沛隆公司对此并未认可,并称其与孙明贵存在买卖材料的合同关系,孙明贵并非其工作人员。孙明贵对其主张系烟台德沛隆公司的收料人员,其在供货明细单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孙明贵一审提供的证人系工地务工人员,无法明确说明孙明贵和烟台德沛隆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孙明贵系该公司的收料人员。涉案材料的供货明细单,孙明贵仍持有部分单据,即使如其所述,孙明贵作为公司的收料员其应及时将相关单据交付公司而非自行持有。且孙明贵对其主张受雇于烟台德沛隆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明贵系烟台德沛隆公司的收料员,不能认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其对涉案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孙明贵、王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