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169��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16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1,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李某某2,男,1958年3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某某3,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李某某4,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雄、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昆明市严家地X幢X单元XXX号房屋(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XXX**号)的三分之二归原告继承所有(房屋归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三分之一的补偿款);2、判令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慰问金、抚恤金、丧葬补助费100733元;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昆明市严家地D幢1单元704号房屋的租金(2013年5月8日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按每月1200元计算为57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四被告是李某某5、杨某某的子女。李某某5于2008年7月7日因病去世,杨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去世,两人生前共同购买位于昆明市严家地D幢1单元704号房屋一套,杨某某生前单位发放慰问金74000元,另杨某某去世后单位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恤金26733元。2009年7月6日,杨某��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坐落于昆明市严家地X幢X单元XXX号房屋系我与老伴李某某5共同所有,我老伴李某某5于2008年7月7日去世,现我决定在我过世之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属于我老伴李某某5的产权应由我继承的份额指定由我的儿子李某某一人继承”,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某5、杨某某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产及其他遗产,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对诉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李某某1辩称,被告母亲杨某某是老年痴呆,没有行为能力,遗嘱不能生效,严家地的房屋是原被告父母共同所有,五个子女应该平均共同继承。被告李某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有遗嘱并且进行公证的事情,四被告对于遗嘱是什么时候立的、内容是什么��不清楚。当庭看到遗嘱之后,被告李某某2认为遗嘱有很多的瑕疵。母亲杨某某之前是不会写字的,但是在公证书上又有母亲的签字,手印是否是母亲的也不能确定。母亲从2000年就患脑梗,不可能去做遗嘱公证,就算做了也是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做的。原告提到的7万多元之前是在银行,现在是否在银行不清楚。母亲生病出院后就到李某某4家居住,之后母亲要求回自己的家,几个子女就轮流照顾母亲,然后单位就给了74000元的补助金,当时存入了银行,李某某4还把存折给母亲看过,存折就在和平村的房子里面,但是现在找不到了,所以该笔款项是否在银行不清楚。原告要根据遗嘱分房子的三分之二是不应该的,原告及其家人已经占了一套和平村的房子,现在又来要严家地的房屋,不念兄弟姐妹的情谊,两次把被告告上法庭。第三被告李某某3身带残疾,没有劳动能���,应该为其留下部分特留份额。父母省吃俭用买了两套房屋,既然原告已经有了一套地理位置较好的房屋,就不应该再来要另外的这套房屋,严家地的这套房屋应该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3辩称,分两套房屋的事情被告李某某3不知道,被告李某某3一直都在靠低保生活,法庭怎么判决被告李某某3都接受。被告李某某4辩称,严家地的房屋应该由原被告五人共同所有,每人都有一份,由于母亲患老年痴呆,意识不清楚,因此遗嘱是不真实的。74000元是被告李某某4存的,还把存折给母亲看过,但之后存折就不在了。原告诉状上主张的其他内容被告李某某4不知道,也不清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死亡注销证明,欲证实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5于2008年7月7日去世。经质证,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3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2、李某某4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但认为注销时没有通知,写的死亡原因与实际不符。二、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欲证实被继承人杨某某、李某某5为夫妻关系,原告及四被告为杨某某、李某某5的继承人。经质证,被告李某某4、李某某3对该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2表示其名字是李某某2,李庆跃的名字小时候用过,其他都属实。被告李某某4对该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认为户口是转过去的,不是搬迁。三、房产证复印件,欲证实位于昆明市严家地D幢1单元704号房屋为杨某某、李某某5的遗产。��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四、遗嘱公证书,欲证实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09年7月6日立下遗嘱将位于昆明市严家地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中属于杨某某的产权份额以及属于李某某5的产权应由杨某某继承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1认为上一份遗嘱上因为母亲不会写字,所以就没有母亲的签字,但是这份遗嘱上又有母亲的签字,签字及手印不知道是不是母亲本人的,母亲是老年痴呆,不可能去立遗嘱。被告李某某2对遗嘱上母亲的签字及手印有疑问,认为母亲有老年痴呆,不可能去立遗嘱,从2006年开始就不会写字了,这份遗嘱上又有签字,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李某某3表示对该份遗嘱的真假不清楚。被告李某某4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母亲是老年痴呆,不��能去立遗嘱,母亲不会写字,签字及手印不知道是不是母亲的。五、收条复印件,欲证实杨某某去世后单位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恤金2673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1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2表示收条是其书写的,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3表示对此事不知情。被告李某某4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表示钱收到了,是哥哥拿给的,钱已经用完了,不够的是自己补足的。六、证明,欲证实杨某某生前其所在单位发放慰问金7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1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2认为,母亲是5月8日去世的,和证明上写的不一致,74000元是有的,但是是在银行,母亲回到和平村的房子之后,被告李某某4把存折拿给母亲看,该存折就一直��和平村的房子里面,现在钱是否在银行不清楚。被告李某某3表示不知情。被告李某某4认为证明与母亲的去世时间不符,74000元是被告李某某4存的,款项没有取过,北京路支行是发放的银行,之后转存在阳光花园的工商银行。七、官渡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4对该判决不认可,表示考虑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因此没有上诉。被告李某某3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八、房屋信息查询摘抄表,欲证实诉争房屋是李某某5与杨某某共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经质证,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3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2表示房屋信息查询摘抄表下面的号数写错了,应该是XXX号。被告李某某3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4认为父亲买房是在2004年8月3日,改成父亲的名字是2005年12月14日,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颅脑CT报告单,欲证实杨某某患有老年痴呆,诊断时间为2008年,不可能去立遗嘱,就算做了公证其意识也是不清楚的,遗嘱不是真实意愿。经质证,原告认为,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是2004年,对真实性认可,时间为2008年的诊断证明书是由普通外科出具,不能证明杨某某患有老年痴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CT检查报告单,欲证实杨某某患有脑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2011年进行的检查。三、病历本,欲证实杨某某患水肿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诊断时间均是2010年和2011年。四、病历,欲证实杨某某患有脑梗、心脏病、水肿、糖尿病、气管炎等疾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五、残疾证,欲证实被告李某某3身带残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阳光支行对杨某某名下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阳光支行向我院出具了账户详细清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经质证,原告对以上材料���有意见。四被告对以上材料没有意见。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四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系遗嘱公证书,现并未被撤销,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被告李某某2表示是其书写,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系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八,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并非杨某某丧失行为能力的诊断和鉴定。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由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阳光支行向我院出具的账户详细清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5与杨某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李某某1、李某某2(李庆跃)、李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4五个子女。位于昆明市严家地X幢X单元XXX号房屋(房产证号:20XXXX**)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5。李某某5于2008年7月7日死亡,无证据表明其生前留有遗嘱。2009年7月6日,杨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办理过一份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与配偶李某某5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于昆明市严家地X幢X单元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XXXX**号,建筑面积:55.67平方米。因我年事已高,故立下此遗嘱:上述房屋系我与老伴李某某5共同所有,我老伴李某某5于二00八年七月七日去世,现我决定在我过世之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属于我老伴李某某5的产权应由我继承的份额指定由我的儿子李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八月十六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XXXXX60672)一人继承,其妻子不得共享。对以上遗嘱内容,如有疑议,我还留有一盘录音带在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备查。本遗嘱一式三份,我自己保存两份,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留存一份”。立遗嘱人处签名为“杨某某”并加盖手印。公证人员处有马丽华、李丽荣的签名。时间载明为“二00九年七月六日”。2013年5月8日,杨某某死亡。杨某某死亡后,李某某2领取了由杨某某单位昆明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丧葬补助费5728.50元、一次性抚恤费21004.50元,共计26733元。此外,昆明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单位曾向杨某某发放过慰问金74000元。李某某4陈述,该笔款项由其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阳光支行。对此,本院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在杨某某卡号6222XXXXXXXXX53592内活期账户余额为45.16元,卡内定期存单余额为85167.47元,以上共计85212.63元。2017年4月25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二归其继承所有,分割杨某某遗留的慰问金、抚恤金、丧葬补助费100733元并分割诉争房屋的租金。庭审中,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一致认可李某某5的父母在1949年前死亡,杨某某的父亲1945年死亡、杨某某的母亲1979年死亡。关于诉争房屋的价值,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一致认可现价值为350000元。李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4均要求在遗产分割时由其享有房屋权属并由其对其他继承人补差。此外,李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4主张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已用于处���杨某某后事并开支完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李某某4还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向其借过170000元,没有归还过。对此,李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4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李某某3系肢体残疾,庭审中,李某某3陈述其妻没有工作,女儿智力低下,全家靠低保生活。对于李某某3的以上陈述,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4均表示属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从原告诉请要求继承的财产内容看,有位于昆明市严家地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慰问金以及抚恤金、丧��补助费。其中,位于昆明市严家地X幢X单元XXX号房屋系李某某5与杨某某生前共有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慰问金系在李某某5死亡后由杨某某所在单位发放的款项,属于杨某某生前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应纳入其遗产范围。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则是杨某某死亡后由单位所发放的款项,其性质并非遗产,且原告对被告所做的“费用已用于杨某某丧葬事宜并开支完毕”的陈述亦予以认可,故对于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不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处理。庭审中已查明,对于昆明市严家地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处理,李某某5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对李某某5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杨某某生前留有遗嘱,且该遗嘱经过公证处公证,在公证遗嘱未被撤销,且无充分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杨某某的公证遗嘱的合法性,并确定在杨某某死亡后,其遗产���额应当按照遗嘱内容处理,以尊重杨某某的遗愿。对于已查明的属于杨某某生前个人合法存款(含慰问金)85212.63元,由于杨某某的遗嘱并未涉及,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考虑到本案被告李某某3身患残疾,其全家靠领取低保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杨某某遗留的存款85212.63元可作为李某某3的特留份额由其继承,归其所有,而昆明市严家地X幢X单元XXX号房屋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处理。本案中已查明,李某某5与杨某某共生育有原、被告五个子女,李某某5及杨某某的父母均在1979年以前死亡,故对于诉争的由李某某5和杨某某共同所��的昆明市严家地X幢X单元XXX号房屋,在李某某52008年死亡后,即产生继承,在李某某5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由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4六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杨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4各继承李某某5遗产的六分之一。此时,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4各自占房产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一,杨某某继承后加上自己原有的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总共占房产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七。2013年5月8日,杨某某死亡,因其生前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按照杨某某“将自己的全部房产份额指定由李某某继承”的遗嘱,在杨某某死亡后,杨某某占房产总份额十二分之七的遗产由李某某继承。故对于诉争房产,李某某应当享有十二分之八,即三分之二的份额。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则各自享有房产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一,共计三分之一。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50000元,故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享有的房产份额最大,故对于诉争房产,由原告所有,由原告分别补偿四被告29166.66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4主张购买房屋时向其借款1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3592的存款85212.63元由被告李某某3继承所有;二、位于昆明市严家地X幢X��元XXX号房屋(房产证号:20XXXXX**)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房屋补差款29166.6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