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北京汇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杨生喜,杨生双,北京汇众阳光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民初13482号原告:张婷婷,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兰岚,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生喜,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汇众阳光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杨生双,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汇众阳光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汇众阳光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17层1707号。法定代表人:杨生喜,总经理。被告:北京汇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0368号。法定代表人:杨生喜,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婷婷与被告杨生喜、杨生双、北京汇众阳光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张婷婷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分2笔向被告一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一指定账户汇款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2.1%,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承诺函》、《单位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一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46.8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杨生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即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主要是依据双方在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来主张,并同时约定确认书为原《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确认书于2017年3月2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故合同最终签署地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债权债务确认书》作为《借款合同》变更和补充,应当以《债权债务确认书》作为双方最后意思表示和约定,本案应移送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婷婷于杨生喜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十五条第二款显示合同于2015年9月2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签订。故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协议约定了管辖的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此后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根据确认书中的内容显示,双方是对2015年9月23日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的再次确认,虽然签订该协议的地点为海淀区,但确认书并未显示双方将已协议管辖确定的法院进行变更,因此仅能作为确认书的签订地点,而不能作为双方重新协商变更了协议管辖的法院,故杨生喜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生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