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本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本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909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本大,又名“张勇”,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张本大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本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非法所得款。因张本大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1万元,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非法所得款45000元,共计5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浙A×××××飞度牌小型汽车一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该车辆档案进行了查封(但该车辆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本大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飞度牌小型汽车档案进行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6)苏058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抵赃款、非法所得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 磊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缃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