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刘敏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周健,陈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颐(曾用名刘鸣颐),女,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冠峥,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卢滨村卢滨**号。系刘敏颐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芬,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冠峥,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卢滨村卢滨**号。系卢芬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芯(曾用名卢卿秀),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冠峥,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卢滨村卢滨**号。系卢芯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冠峥(曾用名卢冠峰),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周健,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审被告:陈玲,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负责人:叶远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原审被告周健、陈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是错误的。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周健辩称,其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陈玲和人保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健、陈玲、人保福州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医疗费50600.21元、死亡赔偿金299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334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周健、陈玲、人保福州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13时40分许,周健驾驶闽D×××××小型轿车沿东林支巷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林巷口右转弯时,遇卢某驾驶晋安K5379电动自行车沿东林支巷由西往东行至该路口,周健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闽D×××××小型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周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卢某被送往福建省××医院南院(金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60600.21元。经诊断为脑疝、特重型颅脑外伤、胸部损伤等,于2016年1月15日死亡。另查明:1、卢某(1944年6月7日出生)的父母均已于事故前死亡,卢某与刘敏颐共同生育卢芬、卢芯、卢冠峥三个子女;2、陈玲系闽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时周健向陈玲借用车辆,该车在人保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动应诉,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2016年2月18日,经福州市仓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健自愿除保险赔偿外一次性补偿卢某亲属20万元(非医保部分由周健承担);4、人保福州分公司已垫付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医疗费10000元和丧葬费27117.5元;5、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卢某的非医保费用为10750.5元,且周健自愿承担该部分费用10750.5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健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卢某死亡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健负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卢某亲属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0600.21元,有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卢某事故后经抢救转入重症监护,诉请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考虑到交通费在卢某治疗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产生,结合考虑卢某及其亲属的居住地,酌定交通费500元;卢某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龄为71周岁,诉请死亡赔偿金299475元、丧葬费27117.5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卢某因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遭受重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60600.21元(即医疗费60600.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407092.5元(包括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99475元、丧葬费27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闽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由人保福州分公司承保,人保福州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120000元,为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优先用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600.21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97092.5元,周健事故时向陈玲借用车辆,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健应予赔偿,但陈玲已就肇事闽D×××××车辆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厦门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因周健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10750.5元,故人保厦门分公司需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336942.21元(50600.21元+297092.5元-10750.5元)。人保福州分公司及人保厦门分公司抗辩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法院认为,卢某因本事故死亡,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作为其亲属有权就本事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有权要求人保福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健与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之间关于除保险赔偿外周健另行赔付20万元的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两家保险公司不能因此抗辩减免其基于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周健应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10750.5元;人保福州分公司应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7117.5元,还需支付82882.5元;人保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336942.21元。判决:一、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10750.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82882.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336942.21元;四、驳回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人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单和投保单,证明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人保厦门分公司对一审未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有异议,被上诉人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原审被告周健、人保福州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且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人保厦门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有关异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闽D×××××小型轿车在人保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动应诉,故人保厦门分公司依法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所以,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厦门分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关异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直接侵权人周健已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故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因周健的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故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因卢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7692.71元(包括医疗费60600.21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99475元、丧葬费27117.5元),因周健自愿承担其中的非医保费用10750.5元,故周健应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10750.5元;人保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7117.5元,还需支付82882.5元;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256942.21元。综上所述,人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256942.21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7.5元,由周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刘敏颐、卢芬、卢芯、卢冠峥负担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45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茂元书 记 员  涂腾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