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夏友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友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友国,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2009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友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夏友国在本市硚口区崇仁巷24号2楼1号其家中,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中年男子袁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与此同时,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夏友国家中查获重1.86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袁某、叶某、舒某的证言、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友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友国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夏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友国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友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