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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源诉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82号原告:李源,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金吉平原告李源诉被告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协议支付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归还全部本金日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平台,签订协议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由昆明农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但从2016年6月23日起,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到被告办公地点追要本金,到目前只收回26000元,还欠本金74000元。被告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与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有融资协议。后泛亚又向原告高息融资,泛亚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已超过民间借贷范围,属于企业以民间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涉嫌犯罪应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其次,原告是通过泛亚通知,将所谓款项打入泛亚监管的被告特定账户,被告并不能控制该账户资金,从合同中第三条可以看出,原告与泛亚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泛亚应该承担义务;第三,所谓四方借款个体,是被告按照融资合同要求先与泛亚签订的空白合同,被告在制定位置签字盖章,原告又与泛亚签订的不是四方同时签订,被告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将款项付给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四方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时,丙方应在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带乙方承担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责任,且丙方收取了被告145万元的保证金,故原告借款在被告未能偿还时应由丙方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泛亚之间以高于银行利息的形式集资属原告以自有资金投资理财,风险应自己承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提交了龙强与泛亚的融资合同(复印件)、泛亚提供的融资项目书(复印件)、民融登项目划款通知书的复印件、农润公司收据复印件欲证实自己的辩解。原告李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支付通知、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收款流水,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未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李源与被告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平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昆明农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每月22日付息。原、被告双方就利息支付、本金的归还以及罚息计算进行了约定。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被告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予以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以)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方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仅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置于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源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二、被告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源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合计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源支付以本金7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四、驳回原告李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昆明龙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 盈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