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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玲平、王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玲平,王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玲平,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宇,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玲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8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玲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玲平的本诉诉讼请求,驳回王宇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林玲平请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给王宇的转让款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由进行审理不妥。涉案案由非“合伙纠纷”,实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此,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案由导向错误,致使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判决结论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林玲平要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并返还支付给王宇的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王宇要求林玲平支付120万元合伙财产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判决“一、驳回林玲平的诉讼请求;二、林玲平应支付王宇合伙财产转让款12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判决结论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涉案事实审理及其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5月5日,林玲平与王宇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王宇持有的江西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鑫一标(原第十三标段的工区)土石方股份25%转让给乙方(林玲平)……同时甲方所持有的后八轮自卸车及所有机械设备和大同和谐汽贸所购的自卸车的股份同时转给乙方”,并约定“乙方林玲平给付对价款项即人民币150万元,分期给付……”协议书订立后,林玲平履行了给付40万元的相应义务,而王宇却没有实际履行涉案股份以及实物交付给林玲平的义务;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南秀琴起诉林玲平等人要求“退还租金”,王宇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参与诉讼,并证明其不是《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股份及其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2015年5月5日,王宇同林玲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隐瞒了前述的事实,存在着欺诈行为。其次,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据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存在存疑,而作出的判决结论是错误的。王宇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并没有错误,本案不存在也不可能因一个案由的确定影响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发生在个人合伙过程中,具体的纠纷是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纠纷,故本案案由认定正确。而且民事案件案由是反映诉讼的名称。但案由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起到限制作用。在本案中一审已经经过三次开庭,一直围绕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转让份额协议的争议展开,期间林玲平从未对案由提出异议,综上,林玲平以此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是不成立的。二、针对林玲平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问题,王宇已经履行了双方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义务。林玲平也已实际成为合伙人并参与合伙事务。享受合伙带来的分红。而王宇作为第三人身份参与南秀琴案件中的陈述以及庭审的证据,已经证明林玲平从王宇受让了合伙份额。而对于王宇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是否存在欺诈事由,一审法院认定已经非常明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林玲平的上诉。林玲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林玲平、王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王宇归还林玲平已经支付的转让款40万元;3.诉讼费用由王宇承担。王宇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林玲平立即偿付王宇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到2016年10月8日为22866.67元);2.诉讼费用由林玲平承担。庭审中,王宇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林朝方、王宇作为承包方(甲方),南秀琴、林玲平作为车主(乙方)签订《工程车运输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将43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出租给甲方用于其承包的山西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三标段A3工区的土石方剥离渣土运输工作,其中第一批共18辆车于2013年11月1日到工地,第二批共25辆车于2013年12月1日到工地,承包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18辆,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5辆,并约定了车辆租金及结算方式等内容。2015年5月5日,王宇作为甲方,林玲平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就甲方持有的山西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鑫一标(原第十三标段A3工区)土石方股份25%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鑫源煤业鑫一标土石方工程股份25%为人民币150万元整乙方自愿接受。二、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借金维平的50万元由乙方偿还,剩余100万元分五个月偿还,每月2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给甲方,甲乙双方如违约需加倍奉还。三、甲方股份25%转让给乙方自签字之日起甲方在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鑫一标(原十三标A2工区)土石方工程项目之前与之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甲方所持有的后八轮自卸车及所有机械设备和在大同和谐汽贸所购自卸车的股份也同时转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三份,经股东林朝方同意通过,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下方分别王宇和林玲平签名并按指印确认。2015年5月5日,林玲平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欠王宇股份转让现金1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上述《股份转让协议》、《欠款条》出具后,林玲平和王宇均确认《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50万元债务承担当时没通知债权人金维平,事后金维平也不同意该债权转让,且林玲平尚未按约定代偿王宇欠案外人金维平的该50万元。另外,《欠款条》出具后,王宇确认已收取了林玲平30万元,并确认保险公司的10万元赔偿款归其所有(抵股份转让款),但保险公司的10万元至今未到位,其余款项林玲平至今未支付给王宇。另查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2013年11月14日王宇名下购买了自卸汽车五辆,同月22日,王宇名下购买了自卸汽车三辆,上述8辆车的单价均为324000元。一审庭审中,林玲平与王宇均确认王宇名下的8辆自卸车系南秀琴所有。案外人南秀琴在(2016)浙0382民初5634号案件庭审中,亦确认上述王宇名下的8辆自卸车系其所有。林玲平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没有实际交付,车都在山上。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林玲平与王宇确认王宇名下的8辆自卸车系案外人南秀琴所有,且案外人南秀琴在另案中陈述该8辆车系其所有,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即林玲平是何时知道王宇名下的8辆自卸车系案外人南秀琴所有;2.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如何理解。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王宇和案外人南秀琴认为王宇名下的8辆自卸车就是案涉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程车运输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南秀琴所有的租给王宇和案外人林朝方的自卸车,而林玲平、南秀琴一起作为出租方将上述自卸车租给王宇和案外人林朝方,应当认定林玲平在2015年5月5日受让王宇的股权时,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明知的。且林玲平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案涉王宇名下的8辆车并非《工程车运输承包协议》中其与南秀琴出租给王宇和案外人林朝方的自卸车,故林玲平认为是从2016年5月30日,南秀琴起诉其与林朝方时才知道王宇名下的8辆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南秀琴,显然不合情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案涉《股份转让协议》2015年5月5日签订并生效,至林玲平于2016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一年期限,故王宇认为已过撤销权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林玲平认为王宇没有按《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大同和谐汽贸所购自卸车也同时转给林玲平,要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即主要给付义务是王宇持有的山西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鑫一标(原第十三标段A3工区)土石方股份25%转让给乙方,林玲平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向王宇出具了股份转让款的《欠款条》,且股权亦已转让给林玲平,而《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并非合同约定的主要给付义务,故林玲平认为王宇没有交付大同和谐汽贸所购的自卸车股份,要求撤销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林玲平要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给王宇的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50万元,由于包含王宇欠案外人金维平的50万元由林玲平承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金维平同意,且亦未实际履行,故该50万元仍应由林玲平支付给王宇。王宇确认已收到林玲平支付的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王宇在通话录音中陈述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0万元归其所有,庭审中王宇认为该10万元至今未收到,且林玲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理赔款保险公司已支付或受益人为王宇,故该10万元应认定尚未支付给王宇。综上,现王宇要求林玲平支付120万元合伙财产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如甲乙双方违约需要加倍奉还,但王宇主张违约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林玲平的诉讼请求。二、林玲平应支付王宇合伙财产转让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300元,由林玲平负担,反诉受理费18079元,减半收取9039.5元,由王宇负担620.5元,林玲平负担8419元。二审期间,王宇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葛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王宇与林朝方共同购买六辆自卸车的事实。林玲平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玲平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其他部分是不真实的,真实部分如下:证人知悉的是41辆车,王宇个人没有向其买过车,证人不清楚王宇有否将自己拥有的股份、车辆等转让给林玲平。本院认为,证人陈述了王宇和案外人林朝方共购买了41辆车,购车款均由王宇支付,但该证人对王宇与他人的合伙情况并不知情,因此,本院对王宇以该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玲平以王宇非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项下股份及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为由,主张王宇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上述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撤销的前提条件为王宇存在欺诈情形,《股份转让协议》主要转让标的为王宇享有的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鑫一标土石方工程的25%股份,林玲平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王宇与林朝方存在合伙关系,另在案外人南秀琴与林朝方、林玲平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又陈述其与林朝方共同代南秀琴支付按揭款,由此,林玲平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参与合伙体的经营活动,现其以王宇不享有该股份而构成欺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王宇所持有的后八轮自卸车及所有机械设备和在大同和谐汽贸所购自卸车股份的问题,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后八轮自卸车为8辆,更未在协议后附车辆清单,林玲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宇曾欺诈称有8辆后八轮自卸车。而如依林玲平所述王宇需同时转让8辆后八轮自卸车,每辆后八轮自卸车购置价324000元,8辆的总价为2592000元,即使考虑折旧,该8辆后八轮自卸车的价值也超过了150万元的转让价格,此与《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150万元对价25%股份的事实不符。此外,林玲平与案外人南秀琴于2013年11月6日一起将43辆后八轮自卸车出租给王宇、林朝方,也应知晓购货人与实际所有人可能存有差异,王宇为购货人的8辆后八轮自卸车并非一定为王宇所有。因此,林玲平主张王宇欺诈转让8辆后八轮自卸车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玲平应依《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现其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虽判令林玲平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判决从何时开始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的付款期限约定,林玲平最迟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王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系王宇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林玲平发生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级案由的合伙协议纠纷,切合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林玲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反诉部分的判决主文存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8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82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林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宇合伙财产转让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宇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9.5元,由上诉人林玲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