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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成小文、焦国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小文,焦国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306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号。委托代理人:焦宇波,系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宏琪,系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成小文,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北义城镇人.被告焦国正,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北义城镇人.原告泽州农商行诉被告成小文、焦国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焦宇波、牛宏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小文、焦国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诉称:被告成小文于2013年8月16日在原告泽州农商行贷款9.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为焦国正,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成小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贷款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1月12日积欠本金96500元,欠息46510.89元,本息共计143010.89。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成小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焦国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二被告已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成小文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6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二、请求判令被告焦国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成小文未予答辩。被告焦国正未予答辩。因被告成小文、焦国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答辩、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晋银监复【2014】234号文件、被告成小文贷款申请书、被告成小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焦国正担保承诺书、被告焦国正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依据晋银监复【2014】234号文件,山西银监局于2014年12月12日批准泽州农商行开业,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义城信用社相应变更为泽州农商行北义城支行。被告成小文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义城信用社书写贷款申请书,于2013年8月16日与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义城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种类为短期;2、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借款金额为96500元;4、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5、贷款利率为月息9.5‰;6、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和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焦国正于2013年8月16日与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义城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担保的主债权为96500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担保范围: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义城信用社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成小文提供借款965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焦国正在原告泽州农商行北义城支行向其送达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成小文尚欠本金96500元、利息37463.52元。2016年9月5日被告成小文在原告泽州农商行北义城支行向其送达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成小文尚欠本金96500元、利息37463元。另: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被告成小文无挪用贷款情形。本院认为: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义城信用社系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相应的泽州农商行北义城支行作为泽州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泽州农商行承担。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泽州农商行承担。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义城信用社与被告成小文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焦国正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义城信用社在依约向被告成小文提供约定的贷款后,被告成小文理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成小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成小文理应偿还所欠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义城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包括贷款期间的利息及罚息,罚息包括逾期还款利息和挪用贷款的利息,因被告成小文无挪用贷款情形,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成小文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贷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因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泽州农商行承担,故被告成小文应向原告泽州农商行偿还其所欠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义城信用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泽州农商行北义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焦国正主张权利,依法被告焦国正应对被告成小文所欠原告泽州农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6500元及贷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1、贷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2、若被告成小文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清偿,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焦国正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成小文之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国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小文追偿。四、驳回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成小文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凯军人民陪审员  葛小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