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广汇出租诉被告丁长林、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丁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506号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145L。法定代表人:蒲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长林,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主要负责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丁长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原告广汇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均予准许。2017年7月有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被告丁长林,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337元及停运损失630元,合计3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李华驾驶川QDUXX**号出租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崇文路往金沙江大道方向行驶时,与被告丁长林驾驶的川QQ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长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川QDUXX**号车送至宜宾市睿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3910元,并致车辆停运2日,原告就此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丁长林辩称:维修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维修费,停运损失不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丁长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丁长林持有B2E车型有效驾驶证;3.川QQ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广汇公司所有的川QDUX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致损,被送至宜宾市睿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天,维修费为3910元,由原告垫付;4.川QDUXX**号车在维修期间无法营运,其停运损失参照宜宾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证明为450元/天。本院认为,川QDU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致损,产生的维修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川QQXX**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不足部分191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1337元(1910元×70%)。另川QDUXX**号车系营运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损后进行维修,维修期间无法正常营运,产生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丁长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维修费3337元(2000元+1337元),被告丁长林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30元(450元/天×2天×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337元;二、被告丁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丁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晓琴书 记 员 黄子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