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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世兵、陈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世兵,陈秀,高建军,安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33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三居委阿尔巴斯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芳,该银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如旋,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任世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陈秀,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高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安鹰,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永登县连城镇。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世兵、陈秀、高建军、安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芳、越如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世兵、陈秀、高建军、安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世兵、陈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6641.36元及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结欠贷款利息43599.13元(从贷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贷款逾期前按正常月利率11.2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月利率16.875‰计算),本息合计130240.49元;2.请求判令被告任世兵、陈秀立即支付从2017年2月14日至全额偿还本金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月利率16.875‰计算);3.判令被告高建军、安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寨路支行(原鄂托克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金海路分社)与被告任世兵、陈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金海路个借字2014第021号),合同约定:被告任世兵、陈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鞋店进货,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此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利息。被告高建军、安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起诉至法院。被告任世兵、陈秀、高建军、安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等手续亦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任世兵、陈秀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金海路支行个借字2014第021号)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鞋店进货,月利率为11.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建军、安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借款后被告偿还过13358.64元本金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2015���2月17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任世兵、陈秀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高建军、安鹰为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任世兵、陈秀发放贷款后,被告任世兵、陈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其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核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641.3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1.25‰,逾期月利率为16.875‰,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军、安鹰为担保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担保期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在���保期限内,且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对被告任世兵、陈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世兵、陈秀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641.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3日所欠利息为43599.13元,从2017年2月1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继续计算(逾期前按月利率11.25‰计算,逾期后按违约利率16.87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高建军、安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被告高建军、安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世兵、陈秀追偿,任世兵、陈秀应于被告高建军、安鹰履行上述债务后10日内,向其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4元,由被告任世兵、陈秀、高建军、安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宝丽尔人民陪审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