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红武与胡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武,胡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191号原告:魏红武,男,汉族,1975年2月7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胡小卫,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系死者钟秋胜之妻。原告魏红武与被告胡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丈夫钟秋胜分别于2016年6月、7月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钟秋胜还款,但钟秋胜经常不接电话,催要时以投入养殖无现金为由推拖。2017年2月17日,被告丈夫钟秋胜因病死亡,钟秋胜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依法判决。被告胡小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魏红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结婚证、书面借条、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胡小卫之夫钟秋胜因病死亡及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魏红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小卫的丈夫钟秋胜生前因经营果子狸养殖,分别于2016年6月、7月向原告魏红武借款共150000元,其中2016年6月2日原告给付现金50000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帐100000元,被告之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7年2月17日,被告胡小卫的丈夫钟秋胜因病死亡。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卫之夫钟秋胜生前因经营果子狸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两次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小卫之夫钟秋胜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小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的丈夫死亡,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红武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3900元,由被告胡小卫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春明审 判 员 乐瑞晶人民陪审员 胡堪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