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谢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谢玉明,史玉惠,谢鑫,史雯雯,史盘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486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村。法定代表人:谢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明,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玉惠,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鑫,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雯雯,女,199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史盘新,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公司)、谢玉明、史玉惠、谢鑫、史雯雯、史盘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芳,被告和佳公司、谢玉明、史玉惠、谢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雯雯、史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137587.4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并按约计收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到期之日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期内欠息,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2、判令和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61万元、利息(以本金2961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265202.4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上浮50%计算)、并按约计收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到期之日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期内欠息,按年利率5.35%上浮50%计算);3、判令和佳公司赔偿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30435元;4、判令资产公司对和佳公司、史玉惠、谢鑫、史雯雯、史盘新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谢玉明、史玉惠对和佳公司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谢鑫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对和佳公司的上述相关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复利及律师费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和佳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签订5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关借款展期协议,并按约发放贷款4361万元,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律师费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和佳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分别签订了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谢鑫签订了1份,史玉惠、谢鑫、史雯雯、史盘新与建行宜兴支行共签订了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史玉惠、谢玉明、谢鑫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了1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史玉惠、谢玉明、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了4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为和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现和佳公司逾期未足额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和佳公司、谢玉明、史玉惠、谢鑫共同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资产公司主张的复利是对利息计收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资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律师费用,且主张的律师费也主张过高;3、对于第四项诉请,资产公司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所有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在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登记的价值、范围应以他项权证为准;4、对编号GLDK-3261-2015DHHJ0402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但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抵押期限之前,借款合同不在抵押期限之内,因此和佳公司的该份抵押合同不需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5、史雯雯、史盘新、史玉惠签订的编号为GLDK-3261-2015DHHJ04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也是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借款合同也不在抵押期限内,故史雯雯、史盘新、史玉惠也不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佳公司和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GLDK-3261-2015DHHJ03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本案中两笔借款分别为1000万元和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签订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对这两笔借款,和佳公司在这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不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史雯雯、史盘新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史雯雯、史盘新签订的编号为GLDK-3261-2015DHHJ04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是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借款合同也不在抵押期限内,故史雯雯、史盘新不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驳回资产公司对其房产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和佳公司签订编号为GLDK-3261-2013DH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约定和佳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官林镇的土地(土地所有权证号为:宜国用(2011)第14600426号)为其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前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上述土地登记债权金额为500.2万元。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和佳公司签订编号为GLDK-3261-2013DH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二》),约定和佳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官林镇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99570号、1000099572号、1000099567号、1000099568号、1000099569号)为其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9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抵押合同一》。后双方办理了前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上述房产登记债权金额依次为630万元、220万元、530万元、457万元、756万元。2014年8月22日,建行宜兴支行与谢鑫签订编号为GLDK-3261-2014DH08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三》),约定谢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城街道教育东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12419)为其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3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抵押合同一》。后双方办理了前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上述土地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738万元。2014年8月22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和佳公司签订编号为GLDK-3261-2014DH08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一份,约定由和佳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4个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和佳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和佳公司负担。2014年8月22日,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和佳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6%。2014年8月26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和佳公司签订编号为GLDK-3261-2014DH08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二》)一份,约定由和佳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4个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复利和违约责任同《贷款合同一》。2014年8月26日,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和佳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6%。2015年3月5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和佳公司签订编号为GLDK-3261-2015DHHJ03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三》)一份,约定由和佳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个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复利和违约责任同《贷款合同一》。2015年3月6日,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和佳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5.35%。2015年3月5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和佳公司签订编号为GLDK-3261-2015DHHJ03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四》),约定和佳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官林镇的土地(土地所有权证号为:宜国用(2010)第14600071号)为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40.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抵押合同一》。后双方办理了前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上述土地登记债权金额为740.4万元。2015年3月30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和佳公司签订编号为GLDK-3261-2015DHHJ03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四》)一份,约定由和佳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96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个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复利和违约责任同《贷款合同一》。2015年3月31日,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和佳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5.35%。2015年4月13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和佳公司签订编号为GLDK-3261-2015DHHJ04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五》)一份,约定由和佳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个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复利和违约责任同《贷款合同一》。2015年4月14日,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和佳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年利率5.35%。2015年5月25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和佳公司签订编号为GLDK-3261-2015DHHJ04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五》),约定和佳公司以权属证号为苏B2-0-2015第119号的机械设备为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9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抵押合同一》。后双方办理了前述动产的抵押登记,上述机械设备登记债权金额为991万元。2015年5月25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史玉惠、史雯雯、史盘新签订编号为GLDK-3261-2015DHHJ04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六》),约定史玉惠、史雯雯、史盘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屺亭街道××室、××室,宜城街道望湖花园12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29661、1000129662、1000121631)为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9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抵押合同一》。后双方办理了前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上述房产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99万元。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3日,建行宜兴支行与谢玉明、史玉惠签订编号为GLDK-3261-2014DH0801号、GLDK-3261-2014DH0802号、GLDK-3261-2015DHHJ0301号GLDK-3261-2015DHHJ0303号、GLDK-3261-2015DHHJ04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5份,依次约定谢玉明、史玉惠对和佳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一》、《贷款合同二》、《贷款合同三》、《贷款合同四》、《贷款合同五》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同《保证合同一》。其中GLDK-3261-2014DH080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谢鑫也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和佳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和佳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应和佳公司的展期申请,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8日,建行宜兴支行分别与和佳公司、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谢玉明、史玉惠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前述《贷款合同一》、《贷款合同二》、《贷款合同三》、《贷款合同四》、《贷款合同五》项下借款展期6个月,展期到期日依次为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2日;展期期间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展期协议书》同时约定,荣诚公司、谢玉明、史玉惠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继续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和佳公司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2016年3月22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建行江苏省分行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资产公司,双方同时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移给资产公司,截至基准日即2015年12月31日《贷款合同一》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利息为101925元。《贷款合同二》债权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利息为35662.44元。《贷款合同三》债权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利息为23428.88元。《贷款合同四》债权本金余额为961万元,利息为87314.7元。《贷款合同五》债权本金余额为1700万元,利息为154458.9元。后双方又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公告。资产公司确认其受让债权后,借款本息和佳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归还。据此,资产公司委托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代理费730435元。审理中,资产公司陈述上述借款欠息日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为证明上述情况,资产公司提供了没有加盖建行宜兴支行印章的无锡分行(汇总)客户账户信息1份。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告、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建行宜兴支行作为建行江苏省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建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代其转让合同债权。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已经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可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资产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宜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和佳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建行宜兴支行同意借款展期,并与和佳公司、谢玉明、史玉惠共同签订了展期协议,现和佳公司在展期到期后,仍未按约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向资产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本次诉讼,资产公司产生了律师费损失,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资产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和佳公司赔偿该项损失。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谢玉明、史玉惠、谢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仅对4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资产公司无权就其他债权要求谢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谢鑫对于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资产公司主张的本金为4361万元,而谢鑫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为400万元,故谢鑫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费为66997元、诉讼费为1153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资产公司诉请和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能否成立;二、资产公司主张对和佳公司、史玉惠、谢鑫、史雯雯、史盘新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如成立,是否应以抵押财产登记债权金额为限。关于焦点一。和佳公司在展期协议到期后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但罚息应自借款本金逾期后开始按照罚息标准计算,现资产公司提供的账务信息未加盖银行公章,表格中不能反映和佳公司结欠期内利息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资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佳公司期内利息的逾期情况,也无法区分建设银行出具分户转让债权清单中的利息中罚息、复利的情况。故本院仅支持分户转让债权清单中的利息及自2016年5月1日起对本案所涉贷款本金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资产公司主张对期内欠息计收复利,但其资产公司主张的复利因无证据证明合同期内应付利息,即复利的计算基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额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3日,而《抵押合同一》、《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抵押合同四》、《抵押合同五》、《抵押合同六》中各自约定了明确的债权确定期间,本案所涉债权在《抵押合同五》、《抵押合同六》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并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范围内。资产公司主张展期协议形成时间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时间内,但史玉惠、谢玉明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展期协议是双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签订展期协议,对还款期限、利率重新约定,并非新的借款合同,故该展期协议应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展期协议上史玉惠、谢玉明、和佳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视为史玉惠同意将上述债务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同理,《贷款合同一》、《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债权形成于《抵押合同四》设立的抵押权之前,和佳公司对《贷款合同一》、《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债权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合同一》、《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抵押合同四》中,和佳公司、谢鑫以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向建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借款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范围内,资产公司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仅有权对抵押物价款在登记部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资产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137587.4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961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265202.4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上浮50%计算)三、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30435元。四、对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官林镇丰义村的土地和房产(土地所有权证号为:宜国用(2011)第146004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99570号、1000099572号、1000099567号、1000099568号、1000099569号),谢鑫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城街道教育东路255号氿园13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1241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的价款,依次在登记债权数额500.2万元、630万元、220万元、530万元、457万元、756万元、73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对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律师费124011元及诉讼费11100元,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官林镇丰义村的土地(土地所有权证号为:宜国用(2010)第146000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的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740.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谢玉明、史玉惠对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对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结欠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35662.4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律师费66997元的债务,谢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驳回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史雯雯、史盘新的起诉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382元,由和佳公司、谢玉明、史玉惠负担。谢鑫对其中的11535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由资产公司预交,和佳公司、谢玉明、史玉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资产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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