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5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上坤与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林友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上坤,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林友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578号原告:郑上坤,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水,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7675160A,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北侧新雅工业园区厂房第15幢、19幢。法定代表人:林友助。被告:林友韩,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郑上坤与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林友韩买卖���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67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友韩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上坤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友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郑上坤有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在欠款单上加盖公章,被告林友韩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欠款单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结算后,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分文未还,被告林友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郑上坤货款6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7万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友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郑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林友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梦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