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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宽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余宽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451号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0764601K。法定代表人:单运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娟,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宽明,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宽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皖N×××××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皖N×××××号车辆挂户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辆挂户在原告名下,每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600元,并且服从原告管理,按期支付足额支付车辆保险费和年检费用。但原告现已经长期不与公司联系,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车辆在外营运风险极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余宽明将其所有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双方就各自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初期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2015年以后,被告不再接受原告的监管,不进行车辆年审,也不缴纳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委托服务合同、行驶证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时进行年审、缴纳保险费用等行为,违反合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车辆的挂户经营合同关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宽明所有的皖N×××××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余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