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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与舟山市和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虞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舟山市和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虞平伟,虞金芬,舟山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舟山市晶典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146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41号。负责人:范磊,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懿倍,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该公司职工。被告:舟山市和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1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虞平伟,执行董事。被告:虞平伟,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虞金芬,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舟山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甬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郑彩虹。被告:舟山市晶典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西大街46号4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叶芝妙。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檀树支行)诉被告舟山市和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餐饮)、虞平伟、虞金芬、舟山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商贸)、舟山市晶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典传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懿倍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檀树支行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被告和丰餐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5496.29元(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787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虞平伟、虞金芬、和诚商贸、晶典传媒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和丰餐饮、和诚商贸、晶典传媒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和丰餐饮,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6.525‰,按月付息,逾期计算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和诚商贸、晶典传媒自愿为和丰餐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保证期间二年。同日,被告虞平伟、虞金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和丰餐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保证期间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1月13日向和丰餐饮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和丰餐饮只支付了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后续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被告和诚商贸、晶典传媒、虞平伟、虞金芬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和丰餐饮、虞平伟、虞金芬、和诚商贸、晶典传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截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6年11月11日,被告和丰餐饮尚欠借款利息余额31026.84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利息及罚息合计82323.73元,复利324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丰餐饮、和诚商贸、晶典传媒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虞平伟、虞金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现被告和丰餐饮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和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5496.29元(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含罚息、复息),并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合同期间的利息余额31026.84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7875‰计算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舟山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舟山市晶典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虞平伟、虞金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限额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9元,减半收取7284.50元,由被告舟山舟山市和丰餐饮有限公司、舟山市和诚商贸有限公司、舟山市晶典传媒有限公司、虞平伟、虞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