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彩礼后,并未据为己有,而是按照风俗将三万元以“压箱”的方式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其中,存折2万元,现金1万元。原审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媒人孙保银的书面证言,并请求复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原审法院却不予理睬,导致该事实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将部分彩礼作为“压箱”钱返还给了被上诉人的事实。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了“压箱”钱的事实,并于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媒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该媒人的证人证言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应当组织第二次开庭,而不应当因上诉人不懂法,就拒绝上诉人提交证据,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某返还彩礼5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郭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4日订婚,××××年××月××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后因矛盾生气,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同居关系。周某共给付郭某彩礼56800元,郭某给付周某礼金共7000元,还给周某的母亲买礼物等。经现场勘验,郭某现在周某家中的嫁妆有:一台联想牌32寸液晶电视机、六条棉被、三条粗布床单、一条毛毯(红色绒绒单)、一对羽绒枕头、一条蚕丝被、四套四件套、一条羊毛被、三件单上衣。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另一方的钱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周某、郭某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周某要求郭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确已同居生活,且郭某也给付了周某礼金,为周某的母亲买礼物等,一审法院认为由郭某酌情返还周某彩礼25000元为宜。周某应返还郭某的陪嫁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周某彩礼款25000元。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郭某的嫁妆一台联想牌32寸液晶电视机、六条棉被、三条粗布床单、一条毛毯(红色绒绒单)、一对羽绒枕头、一条蚕丝被、四套四件套、一条羊毛被、三件单上衣。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周某负担397.5元,由郭某负担21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某二审中自述,双方典礼前郭某将彩礼款中的3万元以压箱的形式返还给了周某,典礼后,周某母亲又将压箱钱3万元给了郭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郭某对收到周某彩礼款568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登记结婚,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两个多月,其收到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郭某上诉认为其在接受周某彩礼后,将其中3万元以压箱的形式返还给了周某;同时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经查,郭某自认该3万元压箱款在双方典礼后,周某母亲又给了郭某。故郭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在一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不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郭某应返还的彩礼款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俊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