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更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富银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富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更166号罪犯李富银,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019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富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3日,本院以(2014)邯市刑执字第593号刑事裁定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6日,本院以(2016)冀04刑更第93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7)冀邯狱减字第161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富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监减(假)意〔2017〕20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富银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三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富银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富银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富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卫疆审判员 达建华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