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盖州市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富吉家园其家中,容留张某、张某某、姜某某、一名女子(身源不详)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张某、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伊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