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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明霞、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明霞,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明霞,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栋,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古楷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孙楚民,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明霞因与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明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为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并承担办理完毕欠上诉人的就业损失和无法交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先后在三家幼儿园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在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接收济宁市市中区机关幼儿园刘庄分园前一直在刘庄分园工作,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二、一审将提供证据证明档案交给幼儿园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上诉人。2013年金色摇篮幼儿园接受刘庄幼儿园之前,并未与上诉人协商过人事档案转移的事宜,也没有人将档案转移给上诉人。2013年9月金色摇篮幼儿园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其有义务管理上诉人的档案。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辩称,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我方为其办理档案手续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在到我方工作前,先后在刘庄幼儿园和机关幼儿园刘庄分园工作,在2013年9月3日之前,其所有档案关系一直在上述两个幼儿园留存,我方并没有其任何资料。尽管我方与邵明霞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其档案关系一直未转移,因此我方一直以刘庄幼儿园的名义替其缴纳社会保险。目前邵明霞的档案手续仍保留在刘庄幼儿园,应要求刘庄幼儿园办理,我方无法办理。邵明霞要求的赔偿损失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邵明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但在2014年7月21日邵明霞就以上诉人克扣工资为由提起仲裁,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二、邵明霞2014年7月旷工,上诉人因此多次向其下通知,要求其前来办理离职手续,但均未找到邵明霞,故过错不在上诉人。应由邵明霞承担不办理交接的相关责任。三、根据邵明霞2014年、2015年的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来看,邵明霞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违规解除。邵明霞的情况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范围。四、邵明霞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其不能领取失业金。邵明霞辩称,幼儿园主张2014年7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015)济民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4年8月幼儿园违法解除与邵明霞的劳动关系。对于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金色摇篮幼儿园至今没有交付给邵明霞,给邵明霞的就业和办理领取失业金都带来了损失。金色摇篮幼儿园依法应当赔偿。至于档案,金色摇篮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管理邵明霞档案的职责,至今未给邵明霞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承担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前其无法就业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586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邵明霞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因劳动争议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5)任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邵明霞于1990年9月在刘庄幼儿园工作。2000年7月4日被济宁市市中区机关幼儿园刘庄分园录用为城镇合同制工人。2013年9月2日,原告邵明霞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其保险缴纳时间为2000年7月至2014年8月。并判决:邵明霞与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自1995年1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解除……。该判决邵明霞提出上诉后,于2015年12月21日生效。随后,原告再次仲裁,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赔偿无法就业及交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16)第36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6年9月12日,邵明霞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花名册》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载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公章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持有原告的用工档案;二、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而造成的失业及保险损失。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的工作经历,其先后在三家幼儿园工作,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户名为“刘庄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原告对其档案是否由被告保存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档案交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仅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未将该凭证及时交与原告,致使原告未能依法享有失业待遇,为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时间计算,原告失业金损失为197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明霞失业保险金损失19700元;二、驳回原告邵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是否应为邵明霞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是否应赔偿邵明霞其就业损失和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及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9月2日,邵明霞与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邵明霞实际为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提供了劳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的档案应由其所在单位的劳动职能机构管理,即用人单位负有管理劳动者档案的责任。在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接收邵明霞,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后,有义务与邵明霞的前任单位办理好其档案的交接手续,并对邵明霞的档案进行妥善管理,并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及时为邵明霞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邵明霞作为劳动者,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色摇篮幼儿园以其不掌握邵明霞的档案为由提出抗辩,与其保管邵明霞档案的法定义务不符,应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自认其并未向邵明霞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导致邵明霞无法领取失业待遇,故一审判决支持邵明霞的该项损失19700元,处理正确。关于邵明霞主张的就业损失和保险损失,是基于其找到新的就业单位,而该单位基于邵明霞不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而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这种假设才会产生的损失,而邵明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假设成立,亦未证实其就业损失、保险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证据,因此,对其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上诉人邵明霞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四、驳回邵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济宁市任城区金色摇篮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