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金兴全、金仙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金兴全,金仙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8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卓琳、施勇,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兴全,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仙花,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金兴全、金仙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全、金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兴全、金仙花对绍兴越欣数码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162919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绍兴越欣数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欣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越欣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授信种类为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开立信用证。同日,喜临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临门公司)及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越欣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越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6.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支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越欣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2014年8月20日,越欣公司1500万元贷款发生欠息。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越欣公司(汇票承兑人)、浙江汉鑫工贸有限公司(贴现申请人)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浙江汉鑫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越欣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额度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签订后,浙江汉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汇票付款人及承兑人为越欣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原告按约于当日办理了贴现,并将贴现款支付给了申请人。后汇票到期后,越欣公司未予兑付。案涉借款及贴现业务到期后,因越欣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喜临门公司及两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喜临门公司代偿原告500万元。现越欣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原告申报并经管理人审核认定的债权为21291982元,受偿金额为0。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2015年5月1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越欣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该院并出具裁定书确认原告对越欣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1291982元。原告自认已从另一担保人喜临门公司处受偿5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该院出具裁定书裁定终结越欣公司破产程序。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自破产程序中受偿率为0。本院认为,原告与越欣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对借款人越欣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在破产程序中经法院裁定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另一担保人处受偿金额外,原告尚有债权16291982元未获清偿。被告金兴全、金仙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对债务人越欣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自其主张权利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兴全、金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兴全、金仙花对绍兴越欣数码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人民币162919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5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天颖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