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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罗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罗贤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民初816号原告:王玉兰,女,1998年10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告:罗贤,男,1998年4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原告王玉兰诉被告罗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恩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被告罗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共同所生育的孩子罗某随原告居住,由原告自行抚养;2、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3、本案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正月被告请得媒人来到原告家提亲,在媒人妁合之下,原、被告即同居生活。次年,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就离家外出打工,对家人不管不问。原告身体有病,被告还强行原告从事体力劳动,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罗贤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便开始交往。2011年底经过媒人提亲,原告父母及原告也表示同意这门亲事,××××年××月7日结为夫妻。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子女取名罗某。2015年原告生病后,被告也尽了照顾义务,并非像原告所说被告对家人不管不问。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请求法庭给予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罗贤于××××年××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现随原告生活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产生矛盾后,原告以被告对其生病住院期间,不尽料理,甚至强行原告从事体力劳动。夫妻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答辩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结婚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罗贤于××××年××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行解除。关于原、被告共同所生的子女罗某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优先考虑:(1)子女随其生活期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2)已做绝育手续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但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所子女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共同所生子女罗某随原告居住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遵随其意愿,并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罗贤共同所生育的子女罗某(2013年10月25日生)随原告王玉兰居住生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子女所需的费用。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恩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