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丰云家庭农场、姜财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丰云家庭农场,姜财宝,黄财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丰云家庭农场。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姚家村***号。诉讼代表人:姚志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财宝,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审被告:黄财财,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丰云家庭农场(以下简称丰云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姜财宝、原审被告黄财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云农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财宝对丰云农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6日,丰云农场到黄财财处定制烟囱”错误。2014年丰云农场需要对锅炉进行移位,经与黄财财协商确定将锅炉移位及安装锅炉上方烟囱承包给黄财财,费用为7000元,后因原烟囱不能使用,需重新更换,故增加500元。同月26日,丰云农场支付了定金2000元,黄财财出具收条,但烟囱本身的价值没有2000元,2000元已包含了安装的人工费。黄财财没有制作烟囱的能力,丰云农场未向其定制烟囱,一审曲解收条的含义,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丰云农场因使用吊机向黄财财支付款项4000元”错误。黄财财因使用吊机将锅炉移位需要支付费用,故从丰云农场领取4000元,该款的性质是黄财财预收的承揽款,而不是吊机的费用,根据市场价吊机的费用只需500元,因双方是承揽关系,丰云农场才将4000元作为吊机款支付给黄财财。3.原审判决将衢州柯城区航埠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姜财宝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的内容作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答复意见书未经调查而作出,没有事实基础,没有可信度。4.原审判决认定“姚志云同意将4025.64元作为姜财宝在家休养期间的生活费”错误。2014年12月10日,姜财宝受伤后,丰云农场从人道主义出发为其垫付医疗费,丰云农场未收到过姜财宝的收条,未同意将4025.64元作为生活费。5.原审判决将考勤卡作为认定双方雇佣关系的依据错误。姜财宝的考勤卡,只能说明姜财宝在丰云农场做事的具体时间,证明不了双方的工作关系,且要求姜财宝刷卡只是为了与黄财财结账时能够说明清楚。6.原审判决依据姜财宝的陈述,认定黄财财是介绍人,认定错误。黄财财与姜财宝是师徒关系,姜财宝才作出有利于黄财财的陈述,但法庭没有结合其他事实。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电工证、村镇证明、租房合同、户口本,雇佣民工合约”来确定姜财宝的赔偿标准,这从正常情况而言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忽略了庭审中姜财宝认可其系低保户的细节,姜财宝是低保户,可以证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纯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被上诉人姜财宝辩称,信访答复意见书是经过核实后出具的,考勤卡是姜财宝与丰云农场雇佣关系的证明,一审关于姜财宝与丰云农场雇佣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姜财宝虽然是低保户但一审法院依据其他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财财述称,丰云农场将制作安装不锈钢烟囱的项目发包给黄财财,共计费用6000元,黄财财已安装完成。姜财宝从事的是锅炉减压阀的工作,与锅炉移位及烟囱安装无关,信访答复意见是经过向三方核实以后作出的,姜财宝与黄财财不是师徒关系,考勤卡可以证明姜财宝与丰云农场的雇佣关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财宝于2016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云农场、黄财财赔偿姜财宝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1281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240天×300元/天、护理费75天×150元/天、营养费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2天×30元/天、交通费用62天×10元/天+7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36000元、鉴定费2040元);2.由丰云农场、姜财宝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经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故对姜财宝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当以医疗机构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一般130元/天,非住院期间8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情况确定。姜财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每日300元的固定收入,故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姜财宝主张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5年的城镇标准,而丰云农场提出要求适用农村标准。为此,姜财宝提供了电工证、村镇证明、租房合同、户口本、雇佣民工合约等。丰云农场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丰云农场提出姜财宝系低保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丰云农场所主张的事实,难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有关标准,30元/天。交通费,凭据计算,市区每日不超过10元,赴外就医的一般以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计算。姜财宝主张的62日系住院期间,而交通费发票部分时间重复、地点错乱。故酌情认定交通费(含重新鉴定花费)300元。该院认定事实如下,姜财宝系电焊工。2014年11月26日,丰云农场到黄财财处订制烟囱,支付定金2000元。由黄财财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9日,丰云农场因使用吊机向黄财财支付款项4000元,由黄财财在丰云农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收款收据内容存在涂改。2014年12月10日,姜财宝在丰云农场安装锅炉配件时,从木梯上摔下。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确诊姜财宝为粉碎性左跟骨骨折,行切开复原内固定术,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2930.8元。丰云农场预付了10500元。2015年11月29日,姜财宝经柯城区人民医院取出左跟骨骨折内固定位置,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302.57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059.9元。2015年4月27日,衢州柯城区航埠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姜财宝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查,2014年12月10日,姜财宝经人介绍到姚志云开办的丰云农场做工;在检修锅炉阀门时,姜财宝因梯子打滑不慎坠落,姚志云为姜财宝预付10500元预缴款。姜财宝花费医疗费22930.8元,通过保险报销实际支付6474.36元;姚志云同意将剩余的4025.64元作为姜财宝在家休养期间的生活费(见收条);关于姜财宝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及后期治疗费用问题,姚志云已委托衢州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与姜财宝的代理人进行协商解决。2016年3月26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姜财宝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75天,营养期90天。姜财宝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诉讼期间,丰云农场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用药合理性评定提出司法鉴定。2016年9月11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姜财宝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240天,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丰云农场为此支付鉴定费2320元。综上,姜财宝的各项款项为医疗费35293.2元(其中代收伙食费1245.5元)、误工费34005.6元(141.69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4.5元(30元/天×62天-1245.5元)、护理费9100元(130元/天×62天+8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20年×10%)。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姜财宝、丰云农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丰云农场提出系黄财财雇佣姜财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结合庭审陈述,以及考勤卡、收条、信访答复意见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姜财宝与丰云农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姜财宝要求黄财财承担责任,但其明确黄财财仅系介绍人,且起诉黄财财系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故对该主张,难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雇佣活动当中,丰云农场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丰云农场未能组织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安排人员保障雇员作业的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有效防范,存在主要过错。姜财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生产、生活和相应的民事活动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姜财宝由于不慎从木梯上摔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前,酌情认定丰云农场对姜财宝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享有社会保险待遇而豁免。已经垫付的10500元款项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裁量。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丰云农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1481.3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500元-二次鉴定费2320元×30%=111840.9元。综上所述,对姜财宝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判决:一、丰云农场赔偿姜财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1840.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姜财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姜财宝承担1932元,丰云农场承担2537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丰云农场向本院递交姜财宝信访材料一组,拟证明在该材料中没有关于姜财宝与丰云农场雇佣关系认定的证明材料,故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情况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姜财宝、黄财财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经过与三方核实后才作出该情况说明的。本院认为,上述信访材料是由柯城区航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材料本身不能证明丰云农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姜财宝、黄财财均未递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丰云农场的上诉意见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姜财宝与丰云农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姜财宝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姜财宝与丰云农场之间的关系,丰云农场在上诉状中主张考勤卡只能证明姜财宝的工作日期,其对姜财宝进行考勤只是为了与黄财财进行结算,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主张考勤是姜财宝为了与黄财财结算而主动要求进行的,并不能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考勤制度系企业对内部员工进行日常管理的制度,若根据丰云农场自己的陈述,本案工程已经以7500元承包给黄财财,则双方已经对承包价进行明确约定,无需依据对姜财宝的考勤来进行结算。若姜财宝系黄财财雇佣,必然已对报酬进行协商,姜财宝无需要求丰云农场对其进行考勤,故丰云农场关于考勤卡的辩称与常理不符。且丰云农场关系考勤的主张前后不一,缺乏依据。结合一审提供的考勤卡、收条、信访答复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对双方间的雇佣关系进行确认。关于姜财宝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电工证、村镇证明、租房合同、户口本、雇佣民工合约等,可以基本确认姜财宝的主要工作和生活地是在城镇,丰云农场认为其系低保户,故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综上,丰云农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丰云家庭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程顺增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姚 瑶书 记 员 王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