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丹镇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小区门前,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其相刮,造成两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崔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52.1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发生交通事故后崔某驾车逃逸。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法庭递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检验照片,光盘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丹镇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小区门前,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其相刮,造成两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崔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52.1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发生交通事故后崔某驾车逃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3日21时13分,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在向阳街滨河小区门口,两辆轿车相刮,无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请求交警大队处理。翁旗公安局2016年12月7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20时30分左右,他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车某和石某),沿乌丹镇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小区门前时,有一辆小型轿车从他车的左后方超过他车后往右侧突然拐过来,把他车的左前面相刮后没停车,直接往东开去,他就驾车往前行驶,在全宁路与向阳街交叉路口西侧100米远处那辆车等待红灯,他下车后给对方车辆驾驶员说刮车的事,对方驾驶员说没有,还打电话,后来那名开车的驾驶员上车就跑了,他和车某现场报警了。3、证人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20时30分左右,他乘坐王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丹镇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小区门前时,有一辆小型轿车从他们车的左后方超过他们车后往右侧突然拐过来,把他们车的左前面相刮后没停车,直接往东跑去,他们车就往前行驶,在全宁路与向阳街交叉路口西侧100米远时那辆车等待红灯,他们车停在那辆轿车的右前后,他们下车后给对方车辆驾驶员说刮车的事,对方驾驶员说没有,后来那名开车的驾驶员上车就开车跑了,他现场报的警。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20时30分左右,他乘坐王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丹镇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小区门前时,王某说有一辆车把他们车给刮了,他们车就往前行驶,在全宁路与向阳街交叉路口西侧100米远时那辆车等待红灯,他们车停在那辆轿车的右前后,他们下车后给对方车辆驾驶员说刮车的事,对方驾驶员说没有,还打电话,后来那名开车的驾驶员上车就跑了。那辆车上的两个乘员从轿车后面走着,他就跟着那两个人,走到妇幼保健所时王某来电话说不用跟了,已经报警了。他就往回走的时候碰见那名驾驶员,那名驾驶员就打电话报的警,派出所民警来的时候那名驾驶员说头疼,后来120车来了把那名驾驶员拉到翁旗医院,他也跟着去了。5、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是她丈夫。2016年12月3日20时许,她乘坐崔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从乌丹镇红山路坛焖肉二米饭饭店出来往家走,车行驶到向阳街滨河小区门前,他们车超一辆白色车时和那辆车刮上了,她就下车看对方车,和对方车的人说话的时候崔某驾车走了。她在后面往家走的时候在妇幼保健所门前碰见崔某,来了120急救车车把崔某和对方车上的人拉到翁旗医院了。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样家属通知书,(喀)公(司)鉴(检)字(2016)3384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实,经提取崔某血液后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崔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2.15㎎/100ml,王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0㎎/100ml。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的全部过程。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号轿车的扣押、发还情况。9、车体痕迹检验笔录、检验照片证实,2016年12月7日16时10分至2016年12月7日16时20分止,公安民警对崔某驾驶的×××号轿车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痕迹进行检验。10、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号轿车及×××号轿车的车辆信心及崔某、王某的驾驶证信息。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崔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2、光盘一张及视听资料制作过程、随案一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调取了监控资料获取了崔某驾驶×××号轿车及王某驾驶的×××号在滨河小区门前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崔某驾车逃逸的事实。并将事故现场刻录光盘移送到法院。13、协议书证实,对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协商处理。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自然人身份。1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20时许,他在乌丹镇红山路的一个饭店喝完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丹镇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滨河小区门前,摁喇叭从左侧超越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后,往东行驶至全宁路口西停车红灯时,那辆白色越野车把他追上,从他车的右侧别他的车,他就往右侧打轮的时候他们两个车就刮上,双方因刮车的事争吵,他就上车驾驶车辆到了他住的小区里,从小区出来碰见那辆白色越野车的乘员,那个乘员就打电话报警了。他和那名乘员争吵,那个人把他拽倒了,他就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等120急救车来了后把他拉到翁旗医院。在翁旗医院交警大队的民警赶到后把他带到急诊室,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对他进行了抽血。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萨初荣贵审判员袁树伟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齐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