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传平、王厚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平,王厚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传平,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上诉人王传平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厚刚,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敏,女,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系被上诉人王厚刚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传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厚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平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字11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自愿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打工,也是被上诉人发工资,所以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解释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且涉案的协议不属于法律禁止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得解除涉案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后,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不得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不平等协议,且上诉人应得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协议中的数额,明显显示公平,属于解释法律错误。王厚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不是雇主,上诉人的雇主是李言军,李言军是承租人,出砖的车间是李言军承包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李言军并非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代替李言军垫付医药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第三条:甲方(王厚刚)为李言军垫付的上述费用,甲方享有追偿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愿加入债务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既然上诉人愿意解除协议书,那么上诉人就应该如数退回王厚刚为李言军垫付的112000元。王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王厚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王厚刚提交的与案外人李言军签订的黄河淤泥砖承包合同一份,证实王厚刚将生产工序承租给李言军,王传平受雇于李言军。王传平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李言军未到庭,且该合同未按手印及盖章,该合同有无履行王厚刚也未提交证据,该合同与王传平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该合同是王厚刚与案外人李言军签署,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王厚刚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再进行判断。2、王厚刚提交的2015年1月7日联五砖厂交付给李言军36123元,证实李言军向工人支付工资。王传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签订时间2015年1月19日是在王传平受伤后发生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在该份名为承保工资的表格领款人一栏有李言军的签名及手印,能够证明联五砖厂与李言军的承包租赁关系,但不能单独证明王厚刚的主张。3、王厚刚提交的2014年4月及2014年10月承包工资核算表两份,证明李言军已将承租工资领走。王传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王传平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该份名为承保工资的表格领款人一栏有李言军的签名及手印,能够证明联五砖厂与李言军的承包租赁关系,但不能单独证明王厚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显失公平的,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民事行为。本案中,王传平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上臂截肢。事故发生后王厚刚与王传平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厚刚代替李延军垫付医疗费82000元,假肢费用30000元,共计金额112000元。同时约定收到假肢费用后,王传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时间向王厚刚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包括残疾赔偿金)。现王传平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与王厚刚签订的协议书,庭审中王厚刚同意撤销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有当事人双方签字及手印,庭审中王传平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签署协议时有重大误解。协议书中指出王厚刚是代替案外人李言军给付王传平的钱款,是为一种自愿加入债务关系的行为。协议书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王传平主张的因未做伤残鉴定及后续康复费用的问题,因王传平已另案提起提起诉讼,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王传平与王厚刚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传平是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后所签订,其主张于法无据。判决如下:驳回王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传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上诉人王传平提交齐河县仁里乡荣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该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传平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3日一直在王厚刚承包的齐河县红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于2015年1月3日因工作原因在该公司挤伤右臂,导致右上肢截肢。被上诉人王厚刚质证称该证明不能成立,该村人知道王传平在我的砖厂干活,但我的砖机已经承包给李言军,且该证明没有支部书记签字和时间,与王厚刚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据一审期间在上诉人王传平的儿子手中故一审中没有举证,且该证据没有载明出具时间,应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王传平主张王厚刚曾在2015年11月3日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承认双方为雇佣关系,王厚刚质证认可该申请书的存在,但其主张申请书是在另一案中提交的,与本案无关,且申请书中说明王传平是李言军的雇员。经本院审查,王传平在一审法庭上陈述“在被告上一案件中追加申请书自认原告是被告的雇员”,王厚刚一审质证中认为“雇员王传平”的含义是指李言军的雇员,不是自认;该申请书的出具时间早于本案一审起诉时间2016年4月8日,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否具有法定的解除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据此规定,上诉人王传平与被上诉人王厚刚签订的书面协议必须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于根据该协议约定,王厚刚属于代为清偿人而不是债的当事人,而代为清偿行为不适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涉案协议书有王传平和王厚刚的签字和手印,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亦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有重大误解,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由于王厚刚是根据涉案协议书代替李言军垫付医疗费和假肢费,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近一年之久,且涉案协议约定的代为赔偿数额可能明显低于国家赔偿标准,但王厚刚并非以王传平受伤时实际雇主的名义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一审认定王厚刚的行为属于债务关系加入并无不当,故涉案协议亦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更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协议的情形。所以,涉案协议书不具有法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王传平无权解除涉案协议书。关于王传平上诉主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王厚刚在答辩中对王传平主张解除涉案协议表示同意,但其又主张王传平应该如数退回王厚刚根据协议为李言军垫付的112000元,而王传平在法庭上以王厚刚系其雇主为由表示拒不返还、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故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协议并没有协商一致。所以,王传平上诉主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驳回王传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传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春笋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