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大纸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大纸品有限公司,金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132号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1763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章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098215XA,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法定代表人:叶祖良,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金大纸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09250704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泰街17号第3幢。法定代表人:金忠明。被告:金荣,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公司)、杭州富阳金大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通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56700元(按月利率1.26%计算);2.各被告代为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1.89%计算);3.三被告代为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被告先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到庭参加诉讼,金大公司、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永通公司作为贷款人、案外人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先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编号:2016F12009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止2017年3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60‰计算,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所逾期的利息金额,以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须向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人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永通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金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编号:2016F12009号),合同约定,债权人永通公司根据2016年7月29日与债务人金茂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F12009),向债务人提供借款1500000元,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点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金荣向原告永通公司出具《保证函》1份。《保证函》中被告金荣承诺为案外人金茂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限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永通公司向案外人金茂公司交付借款1500000元,为此,金茂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金茂公司未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于2017年3月27日与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浙0111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浙0111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尔物资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原告已就案涉债权向金茂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公司与借款人金茂公司、被告先进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金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金荣出具的《保证函》及借款人金茂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永通公司已依约放贷,但借款人金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先进公司、金大公司、金荣均与原告约定为借款人金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各担保人之间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先进公司、金大公司、金荣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扣除其可在金茂公司破产清算案可受偿部分。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利息应计算至借款人金茂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7年2月22日,利息为39690元(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按月利率12.60‰计算)。综上,原告永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大公司、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大纸品有限公司、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大纸品有限公司、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396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大纸品有限公司、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一、二、三项之给付内容,应扣除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可受偿的部分;四、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5元,减半收取9427.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27.50元,由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大纸品有限公司、金荣负担14270.50元。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大纸品有限公司、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燕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