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2082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龙海、叶洪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龙海,叶洪春,张友刚,叶洪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1民初2082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叶龙海,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叶洪春,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张友刚,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叶洪群,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龙海、叶洪春、张友刚、叶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岳慧娟审 判 员 邵森弟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