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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华国诉合朝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国,合朝电器(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国,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朝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8989号3-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黄宗联,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华国因与被上诉人合朝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被上诉人合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张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合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4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7月16日合朝公司以李华国档案不健全为由要求李华国搬出办公室。2015年7月17日合朝公司把李华国安排在另一办公空间,并派人监视。后合朝公司安排员工强行将李华国拖出办公室,李华国报警,因属劳资纠纷警察未受理此事。当日下午,合朝公司派人将李华国强行抬出办公室,并让其直接出厂。李华国被逼到厂大门后,合朝公司以暴力形式将其拉推出厂。李华国以人身受到威胁为由报警,并要求合朝公司保留此事相关视频。随后几天,李华国多次到单位要求进厂上班,均遭拒绝。李华国提请劳动仲裁,在提交申请后未收到开庭传票前,李华国再次到单位,门卫给李华国一份劳动关系解除证明。2015年7月17日所发生之事,及后来合朝公司不让李华国进单位的行为,能反映合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经鉴定为先有字迹再有盖章,具有真实性,也能证明单位违法解除的事实。合朝公司辩称:1、关于一审判决主文涉及的第一、二项内容,李华国应在一年时效期限内提出,其提出申请时间早已超过时效期限,应不予支持。2、合朝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非公司出具。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李华国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及该证明。一审中,李华国不同意测谎,也无法对该证明的来源做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合朝公司是不可能出具对自身如此不利的证明。因此,该证明不是合朝公司出具的。该案实质是因为李华国跳槽到合朝公司的竞争对手处工作而发生纠纷。合朝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朝公司支付:1、2009年1月-2012年6月平时加班费差额34,190.91元;2、2009年1月-2012年6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69,249.81元;3、2009年3月-8月、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3月、2012年4月-10月工资差额共计13,472元;4、2009年4月应缴而未缴的个人所得税605.46元,或缴纳李华国的个人所得税;5、2009年4月4日清明节一天的加班费862.48元;6、2008年(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27日)、2009年(4月25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25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31日、11月7日)共加班48小时加班费3,564.87元;7、2015年6月25日到2015年7月17日工资10,038元;8、2015年7月17日强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400元;9、一个月找工作过渡期工资13,600元。一审庭审中,李华国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5,058.90元;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合朝公司返还李华国应缴而未缴的个人所得税605.4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华国和合朝公司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27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均约定李华国的岗位为人事行政经理,李华国月工资详见《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自2014年4月1日起,合朝公司实行的薪资核算及合同签订相关指引(1.3版)规定:X代表月薪人员口头约定工资,Y代表月薪合同工资,若X≥2,850元,则Y=0.74×X;月工资在核算前须先计算出平时应加班时数,根据自然月及长短周推算出当月实际计薪日及节假日应加班时数,确定休息日应有加班费及平时应有加班费,休息日应有加班费=Y/174×2×休息日应加班时数,平时应有加班费=X-Y-休息日应有加班费。2015年5月18日,合朝公司出具了一份通告,载明:“……三、行政人事部必须每次会议前准备茶水(或中途加茶加水)或会议开始前询问相关部门是否需要茶水;若经发现或投诉行政人事部无人准备茶水,行政人事部将每次罚款人民币500元整,由该部人员分摊罚款,使用完会议室未关灯或空调或未锁门行政人事部都将罚款200元整。……总经理李某。”通告处李某右侧有签名。2015年7月27日,李华国就本案的诉请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李华国载明:“被申请人在上班时间内以无理要求及侵犯本人人身自由,欺骗及暴力的手段强行将本人拉推出公司,剥夺了本人的工作权利,鉴于此,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与本人单方强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可能再次恢复劳动关系,不肯将工资及赔偿金等相关权益给付本人,但又不给本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2015年9月18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合朝公司支付李华国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工资9,900元;二、对李华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李华国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李华国2009年2月至2012年10月每月实得工资如下:5,918.15元、6,264.25元、6,236.87元、6,084.63元、6,249.29元、6,498.28元、5,004.17元、6,825.77元、6,827.97元、6,550.91元、7,042.13元、6,626.37元、6,224.24元、7,193.12元、6,778.49元、6,688.53元、6,948.44元、6,877.92元、6,859.15元、6,868.78元、7,614.84元、7,917.43元、8,206.49元、7,609.06元、10,928.06元、8,212.76元、7,593.06元、8,052.78元、7,777.52元、6,850.32元、7,029.15元、7,626.34元、7,438.50元、7,582.77元、8,382.74元、8,370.70元、8,359.17元、8,358.02元、8,274.78元、8,288.21元、8,291.43元、8,297.57元、8,308.38元、8,292.77元、8,309.44元;合朝公司未为李华国原告缴纳2009年3月个人所得税605.46元;合朝公司尚未支付李华国2016年6月25日至7月17日工资。一审还查明,2012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了一份印铸刻字准许证,准许合朝公司刻制中英文公章一枚,并注明合朝公司原章已销毁,合朝公司之后所使用的公章直径较原公章小。一审中,合朝公司申请对李华国提供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落款处印刷文字“合朝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与印章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落款处的印刷文字形成在先,“合朝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在后。一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持有争议:一、李华国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及李华国的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时数。李华国对此提供了:1、2009年9月1日执行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2010年10月1日执行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书》、2012年11月1日执行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2014年7月1日执行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各1份,证明李华国在合朝公司的工资标准;2、雇员动态报告书1份,证明李华国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月实际工资为13,500元;3、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表1份,证明李华国的月实际工资13,500元拆分成正常工资9,990元、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等;4、2009年1月非车间员工加班记录、2009年2月加班统计表、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出勤明细表1份,证明李华国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情况;5、李华国2009年至2012年工资条1份,证明李华国实发工资中存在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的情况;6、加班工资明细差额1份,证明李华国诉请的第1、2项的计算方法;7、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全公司员工的工资表1份,证明李华国提供的工资表、考勤系真实的。经庭审质证,对李华国提供的证据1,合朝公司除对2010年10月1日执行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书》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系李华国利用职务便利私盖。合朝公司对李华国提供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中对证据7中人员名单和工资总额无异议,但表示因其未留存工资构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朝公司另申请对李华国提供的证据4是否存在私盖公章的情形进行测谎,李华国则不予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华国提供的证据3,合朝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且其不留存工资构成的陈述违反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李华国提供的证据4,其上加盖的公章直径大小不一,对具体加盖的过程李华国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拒绝测谎,故该证据的取得存在疑点,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李华国提供的证据1、2、5、7,与李华国提供的证据3、薪资核算及合同签订相关指引(1.3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相互印证,合朝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李华国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的月工资标准为6,253元;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的月工资标准为6,753元,其构成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职务津贴1,000元、职级津贴3,200元、浮动津贴553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月工资标准为8,053元,其构成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职务津贴1,000元、职级津贴4,800元、浮动津贴253元;自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李华国平时加班时数合计为922小时、双休日加班时数合计为700小时,合朝公司均未按上述月工资标准支付李华国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合朝公司实际已支付李华国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平时加班工资24,100.1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776.81元;合朝公司的雇员动态报告书载明:李华国2014年7月1日起薪金从12,500元更调至13,5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李华国工资表上构成包括月正常工资为9,990元、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等。合朝公司按照6,053元/月标准支付李华国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工资,按照6,16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李华国2011年11月工资,按照6,86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李华国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工资,按照7,252元标准支付李华国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对李华国提供的证据6,因系李华国自行制作,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二、李华国于2008年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27日、2009年4月25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25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31日、11月7日及2009年4月4日是否存在加班。李华国对此提供了周六、周日值班通知单1组,经庭审质证,合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李华国利用职务便利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为此申请对李华国测谎,李华国不予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李华国的该组证据上所加盖公章的刻制时间显然系在2012年4月之后,而该证据上手写内容的时间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与公章的刻制时间相去甚远,对公章的来源,李华国未作出合理解释,亦不予同意测谎,故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存在疑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李华国于2008年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27日、2009年4月25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25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31日、11月7日及2009年4月4日存在加班。三、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是否由合朝公司出具以及合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华国提供了:1、前程无忧招聘广告4页,证明合朝公司在与李华国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其关联企业已在招聘人事经理等职务;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合朝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将李华国赶出合朝公司,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3、录音3份、视频1份,证明合朝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安排4人抬着李华国将其赶出合朝公司,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李华国在厂门口拍摄视频;4、顺丰速递凭单1份,证明李华国曾发函给合朝公司维权的事实;5、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证明合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合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真实,并无开除李华国的意思;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只是要求李华国变更办公室;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未收到函,且不清楚其中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李华国利用职务便利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如何形成,申请对李华国测谎。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系复印件,故其真实性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难以证明李华国的待证内容,故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李华国表示不同意测谎,对于该证据的来源和如何形成,其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合朝公司提供的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中李华国并未提及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这节事实,而在本案诉讼中却提及此,有违常理,一审法院认为,李华国提供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难以证明系合朝公司出具,李华国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证明合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朝公司应否支付李华国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二、合朝公司应否支付李华国2009年3月至8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13,472元及返还2009年4月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605.46元。三、合朝公司支付李华国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工资到底是多少。四、合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朝公司应否支付李华国一个月找工作过渡期工资。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华国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加班工资,经一审法院审核,合朝公司确未按月工资基数足额支付李华国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合朝公司应补足差额。经计算,一审法院对李华国要求合朝公司支付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34,190.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朝公司尚应支付李华国35,058.81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减少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华国2009年3月至8月的工资较2009年1月至2月减少200元/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分别较2011年1月至10月减少1,893元、1,193元/月、2012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较2012年1月至3月减少801元/月,合计减少13,472元,合朝公司对此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李华国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3,4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华国要求合朝公司返还2009年4月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605.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合朝公司在李华国2009年3月工资中代扣了个人所得税605.46元,并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至于合朝公司在代扣李华国该笔个人所得税后未依法为李华国代缴以致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可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与本案诉请无涉。因此,李华国要求合朝公司返还2009年4月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605.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李华国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工资,根据李华国提供的证据已查实,自2014年7月起,李华国月工资标准为13,500元,在实际发放时,则拆分为正常工资、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等,故一审法院按照13,500元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对于李华国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10,03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华国主张合朝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强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李华国要求合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李华国在主张合朝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提出一个月找工作过渡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判决:一、合朝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华国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4,190.91元;二、合朝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华国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5,058.90元;三、合朝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华国2009年3月至8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3,472元;四、合朝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华国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工资10,038元;五、驳回李华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合朝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合朝公司提出一节事实异议,称合同签订相关指引(1.3版)确实存在,但公司未实行过。李华国表示公司实行过该指引,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加班工资差额明细中的数额就是根据该指引计算得出的。经查,2015年11月3日的一审庭审中,李华国提供了该1.3版指引的原件,并表示有总经理签字,合朝公司则表示即使有规章制度,也应该保留在公司处。2016年11月7日的一审庭审中,李华国表示该1.3版指引的核准栏内是李某签字,合朝公司则表示不对核准方签名申请鉴定。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并鉴于二审中不涉及加班工资的审理,本院对该事实异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李华国补充两节事实:1、2015年7月17日李华国被合朝公司员工抬出公司厂区大门,李华国于是报警。其表示一审中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录音和视频可以作证,而且之后几天李华国要求到公司上班,但无法进入大门。2、2015年7月27日李华国申请仲裁时,合朝公司尚未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在申请仲裁后,李华国在公司门卫处拿到了该证明。合朝公司表示:1、2015年7月17日公司并未派人把李华国抬出公司大门,是李华国自己走出大门的,之后公司也没阻止其进入大门;2、李华国在门卫处拿到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不符常理,其在申请仲裁后到公司拿该证明亦不符常理。经查,接报回执单中只表明双方发生纠纷,录音只能显示有提到过“抬出去”,并不能证明公司解除合同,视频中只显示李华国站在公司厂区门外,这些证据难以认定合朝公司派人将李华国抬出公司大门,也无法得出之后李华国要求进公司遭拒的事实;同时,李华国并无证据证明自己从公司门卫处拿到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因此,对于李华国补充的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李华国提供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记载:“兹有我司职员李华国……现我司于2015年7月18日单方面提出无理由与李华国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审中,合朝公司提供公章使用申请表及借用公章使用责任承诺书合计十三份,以证明李华国有机会接触并使用公章,并表示该证据已在仲裁庭审中予以质证,当时李华国对真实性无异议。李华国表示,上述申请表及的审核意见栏及承诺书中的承诺人一栏中确实是李华国本人的签名,但申请使用公章的并不是李华国,李华国签字同意只是履行程序上的手续,不能证明李华国在使用公章。本院认为,如不服一审判决,合朝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现合朝公司提出请求已超过上诉期限,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二审争议焦点是合朝公司是否解除了与李华国的劳动合同。第一,根据李华国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看出2015年7月17日合朝公司让李华国搬离当时所在的办公室,难以认定公司以暴力手段将其推出工厂大门。同时,录音显示李华国对其直属上司龚某说“今天你是以站在公司的立场让我出去,等于说跟我解除劳动关系”,龚某当场回应“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因此,李华国关于2015年7月17日合朝公司强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证明,2015年7月27日李华国申请仲裁时明确表示公司未出具解除证明,之后李华国提供的该证明落款时间却为2015年7月18日,且该证明的记载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2015年7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时,李华国多次强调希望公司尽快出具劳动关系解除书,而合朝公司从未提及要出具类似解除文件。此外,李华国当时担任的是人事行政经理,人事部门的其他员工都可以申请使用公章,当然不能排除作为审核人的李华国可以接触并使用公章。因此,李华国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系合朝公司出具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李华国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合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李华国虽坚持上诉,但并没有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华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