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与任文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51673505M。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代表人:薛中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文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文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矛盾。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和《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系两个独立且有关联的合同”、“履行《融资协议》是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的必要条件”与“任文涛履行了《融资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必须要与长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相矛盾。《融资协议》可知双方是合作关系,涉案车辆为双方共有,未经共有人长运公司同意,任文涛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融资协议》约定的期限为72个月,《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融资车辆合同不得少于6年,班线车辆以中标有效使用年限为限,二审法院认定《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已到期与双方约定相矛盾。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为由,判令解除合同,而未认定任文涛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免除了任文涛的违约责任错误。二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判令融资任务款缺乏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程序错误。二审法院认定“长运公司要求任文涛解除《融资协议》后的融资任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不是长运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超出了裁判范围。长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融资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车辆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文涛自2015年4月起不再向长运公司交纳融资任务,违反了《融资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能,现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解除合同,二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以及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对此均未上诉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于2015年10月解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融资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长运公司一审时主张任文涛给付合同约定的全额融资任务款,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支持长运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融资任务款亦无不当。长运公司以其未主张解除《融资协议》后的融资任务款为由,认为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任文涛应否承担《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长运公司与任文涛签订一年或三年期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以连续合同6年为限或以班线中标有效使用年限为限。双方选择了签订一年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任文涛依约交纳合同期内的管理费,且《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明确了违反“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自2014年12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任文涛未违反《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长运公司与任文涛在履行《融资协议》后,签订一年期限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二者约定的内容不同,是两个独立合同,长运公司依据履行期届满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审查期间,长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