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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凤军与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军,李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336号原告:周凤军,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李永刚,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周凤军与被告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2%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1日,李永刚在周凤军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1月21日还款。因被告到期未还款,故起诉。周凤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枚。李永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李永刚在周凤军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1月21日还款。因李永刚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周凤军起诉要求李永刚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2%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本院认为,周凤军与李永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李永刚应按约定还款。周凤军起诉后,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周凤军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2%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