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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学方、章欢云等与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方,章欢云,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442号原告:沈学方,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章欢云,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浙皖大道898号。法定代表人:余建祥,已故。原告沈学方、章欢云诉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学方、章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当庭宣判。原告沈学方、章欢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宏祥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65323元(依照已付购房款41874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依照已付购房款418740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沈学方、章欢云与被告宏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长兴县××香樟××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9.58平方米,总价41874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继续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如在约定日期90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买受人选择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18740元。被告未按约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最终通知于2014年12月1日至5日期间交房,已构成严重违约。另外,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好并交给两原告。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宏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沈学方、章欢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纳税证明原件二份,证明两原告完成房屋税收申报及缴纳工作的事实;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已补齐房屋差价、缴纳房屋税费的事实;4、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宏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沈学方、章欢云与被告宏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长兴县××香樟××单元××室商品房××套,建筑面积139.58平方米,总价418740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额购房款418740元;被告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两原告,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使用的,逾期超过60日后,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交付给两原告,如在约定日期90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两原告选择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额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案涉房屋实际于2014年12月1日交付。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并交付房屋及土地的权属证书,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属证书实际于2016年12月26日取得。后两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沈学方、章欢云与被告宏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及土地的权属证书,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依照已付购房款41874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12227.21元。两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依照已付购房款418740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为34713.55元,现两原告仅主张28893元,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两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但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学方、章欢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227.21元、逾期办证违约金28893元;二、驳回原告沈学方、章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由原告沈学方、章欢云承担358.25元,由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