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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姚细妹与高悦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细妹,高悦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056号原告:姚细妹,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高悦勇,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姚细妹与被告高悦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细妹、被告高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细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结欠原告的合伙款项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水族店,2016年11月20日,双方合伙协议解散。被告承认结欠原告合伙款100000元,被告立下凭证交原告存执,并约定分20期还清,每一期还款期限为当月月底30日。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分文欠款,甚至原告向被告催讨还遭到被告辱骂和殴打。被告高悦勇辩称:被告愿意承担原告退股的钱,以当时水族店的价值,当时水族店估价约30000元,原告不同意,一定要被告承认是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有付还原告大约15000元,被告承诺要还原告的钱,但必须给被告时间,因被告现在没有钱,家庭压力大,被告愿意每3个月付还原告5000至10000元。原告姚细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姚细妹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姚细妹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高悦勇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高悦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亲笔所写的《水族店投资财产股份》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原在洪阳镇合伙经营水族店,2016年11月20日,双方合伙协议解散。被告承认结欠原告100000元,并约定分20期还清,每一期还款期限为当月月底30日。被告高悦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水族店投资财产股份》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水族店投资财产股份》有被告高悦勇亲笔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细妹与被告高悦勇合伙经营水族店,2016年11月20日双方拆伙并立下《水族店投资财产股份》1份。原告姚细妹退股,被告承认结欠原告合伙款100000元,该款分20期付还,平均每月30日前付还50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高悦勇结欠原告姚细妹合伙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悦勇付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合伙款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高悦勇辩称水族店估价约30000元,原告要被告承认是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已付还原告大约15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高悦勇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悦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还原告姚细妹合伙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高悦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退回,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