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剑峰、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异45号异议申请人(利害相关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企业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5807J。法定代表人:费瑞林,该公司总经理。异议申请人(利害相关人):郑少凤,女,汉族,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刘剑峰,男,汉族,住。被执行人:王永兵,男,汉族,1965年1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现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剑峰与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少凤对本院冻结、提取六安市裕安区独山大桥项目建设工程款及质保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异议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路桥公司)称,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六安市裕安区独山大桥项目,与郑少凤合作实施;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到期工程款;路桥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没有义务提交付款明细。异议人郑少凤称,六安市独山大桥建设工程系由其承包并实际施工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系其所有,与王永兵没有任何关系。请求解除对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剑峰答辩称,路桥公司、郑少凤要求解除对其在六安市独山大桥建设工程工程款及质保金300万元的冻结、提取的主张不能成立。1.路桥公司不是位于六安市××××与石板冲乡之间的六安市独山大桥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投资人是王永兵和郑少凤,路桥公司是工程挂靠公司;2.郑少凤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供了一份2015年9月21日的《工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性;3.异议人是协助执行人,有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法院发出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后,仍向投资人支付工程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异议人郑少凤为达到工程款不被强制执行的非法目的,向法院谎称其与王永兵之间系雇佣关系…;5.2015年年底,法院在审理中冻结王永兵在异议人路桥公司处工程款200万元时,两异议人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异议。经书面审查查明,本案被申请人刘剑峰与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刘剑峰于2015提供担保申请法院保全冻结王永兵、六安市永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兵)在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路桥公司的债权200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裁定并向路桥公司发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月16日依法送达路桥公司,冻结了王永兵在路桥公司承建的六安市裕安区独山大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200万元。路桥公司及郑少凤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8日,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08号民事判决书,后王永兵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皖15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4日,刘剑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冻结、提取王永兵在路桥公司承建的六安市××××与石板冲乡之间的六安市独山大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300万元,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以(2016)皖1503执1023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300万元。路桥公司与郑少凤分别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案审理期间,郑少凤提供了一份2015年9月21日的《工地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其为工程承包人;异议被申请人刘剑峰提供了(2016)皖1503民初3471号民事调解书、《预制箱梁劳务合同书》、2015年10月15日独山大桥项目《会议纪要》、(2016)皖1503民初3471号工伤事故处理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郑少凤、王永兵为实际投资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六安市独山大桥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承包人为郑少凤一人还是郑少凤、王永兵两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分析,郑少凤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的《工地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工程承包人一栏注明分别是刘圣明、杨林和郑少凤三人签字,而在承包人一栏签字则为卢军球,实际项目实施中,杨林为路桥公司代表,刘圣明则并未主张其为工程承包人。在申请执行人刘剑峰提交的(2016)皖1503民初3471号民事调解书、《预制箱梁劳务合同书》、2015年10月15日独山大桥项目《会议纪要》、(2016)皖1503民初3471号工伤事故处理调解协议等材料内容来看,《会议纪要》证明系郑少凤、王永兵(斌)为实际投资人;调解协议笔录证明,路桥公司、王永兵、郑少凤、沈业龙(大桥项目预制箱梁劳务合同人)均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四方当事人也在该案中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本院处理申请执行人刘剑峰与被执行人王永兵债务纠纷中,在2015年12月14日,即依法裁定并向路桥公司发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路桥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诉讼保全的书面抗辩,也没有就六安市独山大桥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承建或合作等提供实质性的书面协议及合同确定,不能仅就此份《工地会议纪要》就证明由项目由郑少凤一人实际投资、承建。郑少凤提供的《工地会议纪要》以及后来申请执行人刘剑峰提供的《会议纪要》,两者都确定了项目工程的在建,郑少凤为实际承包、投资人之一,但不能证明郑少凤一人投资、承建该项目;后一份“会议纪要”内容确定郑少凤、王永兵为实际投资人,两份“纪要”前后作出时间不足一个月,路桥公司、郑少凤、王永兵及沈业龙(大桥项目预制箱梁劳务合同人)于工伤事故纠纷发生时予以了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应视为路桥公司对项目投资、实际承建人的增加确认。本案中,两异议人在未提交相关项目合作、投资、承建书面协议等材料,证明郑少凤为一人投资、承建大桥建设项目之前,不能排除王永兵作为大桥项目实际投资、承建人的身份,故本院以王永兵为实际投资、施工承包人身份裁定异议人路桥公司协助冻结、提取项目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执行并无不妥。异议人郑少凤认为王永兵与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工程款及质保金系其一人所有,其用以证明的2015年9月21日的《工地会议纪要》证据记载内容有矛盾,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证明其一人对项目进行了投资、承建,故其解除冻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利害相关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少凤的异议。异议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