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正大农牧有限公司与楼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正大农牧有限公司,楼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629号原告:缙云县正大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洋山村洋溪路52号。法定代表人:陶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丹,该公司职工。被告:楼福生,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缙云县正大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楼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丹、被告楼福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生立即支付货款87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0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02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及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楼福生答辩称,对欠原告货款事实没有异议,但2003年左右曾向原告支付过1200元货款,应当核减。现被告年老体弱,无力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1200元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缙云县正大农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0元,并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楼福生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